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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新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方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吴新友,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霜,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英明,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负责人冯战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兆祥,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新友诉被告方英明、刘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撤回对刘荣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友的委托代理人李莲以及被告平安财保南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英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友诉称:2014年6月19日11时,于松江区松卫北路井凌桥村处,原告吴新友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方英明驾驶牌号为浙EV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方英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浙EV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南浔支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1,85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582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浔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英明赔偿60%。被告方英明已先行垫付30,000元。被告方英明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南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不认可原告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事发时,浙EV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分别自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后急救、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入住上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1,854.01元、伙食费330元,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60元。事发后被告方英明支付原告30,000元。2014年11月2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新友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1月2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新友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等,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南浔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新友之左腓骨下端、左内、后踝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被告平安财保南浔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原告吴新友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其自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居住于松江区小昆山镇清河街XXX弄XXX号,于2012年3月2日开始至事发时与案外人上海金不换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建有劳动关系。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南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方英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方英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浔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南浔支公司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方英明存有商业险拒赔之情形,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南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方英明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1,854.01元。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两次鉴定均需伤后营养60日,被告平安财保南浔支公司认为内固定在位不应该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认可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营养费,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其实际支出的330元主张,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三项损失合计53,984.0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南浔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43,984.01元的60%计26,390.41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两次鉴定均需伤后护理90日,被告平安财保南浔支公司认为内固定在位不应该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认可护理费为3,600元。对于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事发前已经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又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又原告经两次鉴定均构成XXX伤残,即系数为10%,被告平安财保南浔支公司认为内固定在位不应该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3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经两次鉴定需要伤后休息18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南浔支公司认为内固定在位不应该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后的收入及变化情况,故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12,120元。对于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6、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购买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六项损失合计114,60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南浔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4,600元的60%,计2,760元。(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损失:1、对于电动车修理费,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为实,其根据发票主张车辆修理费1,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衣物损,根据原告的受伤季节和部位,本院酌情认可1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南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四)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南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0%,计1,2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南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350.41元,合计151,750.41元。鉴于被告方英明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而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平安财保南浔支公司进行了赔付,则被告方英明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原告,上述3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浔支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款额151,750.41元中支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新友121,750.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方英明3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减半收取计1,457.50元,由被告方英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