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郭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郭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关某某,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巩某某,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瑞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0日按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由于结婚当时年龄不符合法定登记年龄,所以二人未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一男孩巩泽林(1999年5月22日出生)。由于原、被告二人系经人介绍相识,对对方了解太少,同居期间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口角打仗。被告多次的殴打行为给原告的生理及心理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已无在一起共同生活可能。现依法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80000.00元整,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巩某某辩称:同居时间对,我们是登记结婚的,有结婚证。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东河镇梁家岗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0日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子巩泽林(1999年5月22日生)。被告巩某某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提供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关某某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巩泽林(1999年5月22日生)。现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无据可查。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瑞桥审 判 员 :闫国辉人民陪审员 :吕明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赵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