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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高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高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伯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堂,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高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高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协商解决���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高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高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696元,减半收取7348元由原告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余7348元退还给原告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任 宁审 判 员  山有梅人民陪审员  张雅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香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