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文元与王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元,王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790号原告:吴文元,农民。被告:王萍萍,居民。原告吴文元为与被告王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华挺独任审判。因被告王萍萍下落不明,2015年4月2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王萍萍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元起诉称:被告因资金所需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王萍萍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文元提供借条二份、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萍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前述两笔借款出借时已分别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3000元,共计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54000元,并自认被告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文元与被告王萍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支付的借款利率超过限制性规定及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王萍萍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萍萍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被告王萍萍逾期未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的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自认两笔借款出借时已分别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3000元,共计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54000元。本案中,实际支付利息的月利率为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的部分,应认定无效。原告自认被告王萍萍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超过月利率1.87%的部分应抵扣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故截止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萍萍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3506.4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文元借款本金53506.4元,并支付利息(以53506.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文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萍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吴文元负担140元,由被告王萍萍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田晓敏代理审判员 应华挺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