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非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林局与邢飞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非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林局。法定代表人朱XX。委托代理人林XX(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邢XX。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林局与被执行人邢XX因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奉农林罚决字(2014)第045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林局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以(2015)甬奉行审字第19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仅缴纳执行费565元,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执行人尚欠罚款22180元、加处罚款2218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次执行程序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奉执非字第22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岳位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