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卓赛银与黄淑芬、南金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赛银,黄淑芬,南金林,王浙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49号原告:卓赛银。委托代理人:叶魏魏。被告:黄淑芬。被告:南金林。被告:王浙宁。原告卓赛银诉被告黄淑芬、南金林、王浙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赛银的委托代理人叶魏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芬、南金林、王浙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赛银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黄淑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王浙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两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为凭。本案债务属被告黄淑芬与被告南金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王浙宁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黄淑芬、南金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浙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黄淑芬、南金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黄淑芬、南金林、王浙宁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黄淑芬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据一份,被告王浙宁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黄淑芬与被告南金林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借据、转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卓赛银与被告黄淑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淑芬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黄淑芬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黄淑芬与被告南金林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南金林应共同偿还。被告王浙宁为被告黄淑芬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黄淑芬、南金林不能偿付债务,故被告王浙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淑芬、南金林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淑芬、南金林、王浙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淑芬、南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卓赛银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王浙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淑芬、南金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淑芬、南金林、王浙宁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王浙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