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D平方商标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755号原告D平方商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卢森堡市里奥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马克·克伊尼,董事;让-伊夫·尼古拉斯,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泽懿,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燕涛,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员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贾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D平方商标有限公司(简称D平方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396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84427号“DSQUARED2PO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D平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泽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D平方公司就国际注册第1084427号“DSQUARED2POTIO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文字“DSQUARED2POTION”与第3849642号“DSQUARE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确切含义,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D平方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原告D平方公司诉称:本案引证商标已转让给D平方公司,无法作为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坚持被诉决定意见。此外,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裁定为继续有效,且该裁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确处于转让程序中,但受让人为深圳市斯卡陀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斯卡陀公司),且D平方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受让人与D平方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据此要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D平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D平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为第3849642号“DSQUARED”商标,由浙江诺和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诺和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7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其专用期限至2017年2月13日。诉争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084427号“DSQUARED2POTION”商标,由D平方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在比利时、荷兰、卢森堡初次申请,于2011年2月10日注册,于2011年8月6日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针对D平方公司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驳回通知,驳回了诉争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D平方公司不服,于2012年5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一、诉争商标系由D平方公司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D平方公司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诉争商标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031418号“DSQUARED2”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被诉决定。2014年11月20日,斯卡陀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鉴于其已与诺和公司就引证商标达成转让协议,并已于2014年4月25日向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现承诺自愿将引证商标转让给D平方公司。2014年11月24日,斯卡陀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将引证商标转让给D平方公司。2014年12月3日,商标局就该转让申请出具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27日,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的转让,受让人为D平方公司。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转发的商标局对诉争商标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关于斯卡陀公司声明转让的《公证书》、《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被诉决定作出后,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归属于同一主体所有,相同主体持有的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制的范围,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尽管该事实并非商评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的事实,但由于阻碍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处理时应当考虑对当事人合法诉求予以实质性解决,因此,考虑情势变更因素,被诉决定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396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84427号“DSQUARED2PO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国际注册第1084427号“DSQUARED2POTION”商标申请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D平方商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D平方商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明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梁 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崔 宁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