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蒲前与詹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16号原告蒲前,男,生于1975年1月,汉族,深圳市中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詹涛,男,生于1976年8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蒲前诉被告詹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时常以个人手头紧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及到朋友情份和被告处于经济困难状态同意借款给被告。于是原告多次、分批通过银行转账、委托他人付款等多种方式借款给被告。原告前后累计总共借款人民币约17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蒲前现金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整(¥17000000.00元)。此借款的时效为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原告将上述金额借给被告一段时间后,因公司经营需要用钱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自己经营公司目前没有盈利为由拖延。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甚至说没钱为由,不予归还。被告目前处于失联状态,下落不明。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詹涛归还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17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詹涛负担。被告詹涛未答辩。原告蒲前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3、杨莎个人账户汇款18笔金额的《客户回单》,证明向被告詹涛汇款的事实;4、杨莎出具的《委托付款说明》,证实杨莎是受蒲前委托,将借款从杨莎个人账户转账到詹涛账户,实际为蒲前支付给詹涛的借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蒲前与被告詹涛系朋友关系,被告詹涛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蒲前提出借款。原告蒲前便委托妻子杨莎向被告詹涛汇款,杨莎通过其个人账户从2011年5月开始陆续向詹涛账户汇款,截止到2011年12月6日,杨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香蜜湖支行个人账户共计向被告詹涛汇款18笔,合计金额为1075.19万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詹涛向原告蒲前出具借据“借条今借到蒲前现金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整(17000000.00)。此借款的时效为借款全部还请为止。此据借款人詹涛512511********06712012.12.30”。原告蒲前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要求被告詹涛偿还借款,被告詹涛未予偿还,原告蒲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詹涛偿还借款17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蒲前出借了资金,被告詹涛收到了蒲前汇款,原告詹涛要求被告蒲前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蒲前出具的借条上被告詹涛书写的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但是,原告蒲前提供的银行汇款依据实际只有1075.19万元,与借条上书写的金额存在差异。虽然在诉讼中,原告蒲前主张有些借款金额是以公司名义汇款的,但是,原告蒲前没有提交所谓公司接受蒲前委托,向被告詹涛汇款的依据,因此,原告蒲前主张出借给被告詹涛的金额为1700万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蒲前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实际出借金额为1075.1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蒲前实际出借了1075.19万元借款给被告詹涛,对原告蒲前要求被告詹涛还款的金额支持1075.1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詹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蒲前借款1075.19万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0元,由原告蒲前负担49520元,被告詹涛负担74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