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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肖建文与杨自银、姜孝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文,杨自银,姜孝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746号原告肖建文。委托代理人刘亮群,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自银。被告姜孝宗。原告肖建文与被告杨自银、姜孝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群、被告杨自银、姜孝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文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自银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塔机租金80000元/月,折合267元/天。……乙方(被告)通知甲方(原告)拆塔时,乙方必须把所有租金全部付清再拆塔机。若未付清塔机费用,按每天267元正常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自银结算,被告欠原告起重机租金67600元。因被告未付清租金,原告按合同约定没有拆除塔机。2014年8月10日,被告姜孝宗找到原告,支付原告3万元租金后,要求原告将起重机拆除,并承诺在半个月内将剩余租金全部付清。原告请人拆除了起重机,可被告姜孝宗未按口头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拆除人员的工资。因两被告互相推卸责任,特起诉前来,诉请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租金53086元,并支付延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仓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自银辩称:1、确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进行了租金结算,对67600元结算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因与被告姜孝宗达成口头约定退出工程施工,由姜孝宗进行扫尾工作,故应由其偿还拖欠原告的租金。被告姜孝宗辩称:该工程是被告姜孝宗承包并分包给被告杨自银,因塔式起重机未拆除影响工程完工,故自愿为被告杨自银垫付3万元,余下费用应由被告杨自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肖建文(甲方)与被告杨自银(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第四条:租赁塔机时间和计费标准1、租赁塔机时间限定不少于十个月,低于限定时间按限定时间计算租金,超过限定时间按使用的实际时间计算租金。2、时间计算从塔机进场安装起到拆除塔机退场之日止,为塔机租金计算时间,在期间路途不报停机。3、塔机租金每月八千元(不含税),折合每天二百六十七元计算,塔吊司机由乙方配备,维保费由乙方支付。4、……乙方通知甲方拆塔时,乙方必须把所有租金全部付清再拆塔机。(若未付清租塔机费用,按每天二百六十七元正常计算,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杨自银使用。被告杨自银将该塔式起重机使用在名为“博长家园”项目工程建设工程上。2014年6月13日,被告杨自银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杨自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塔式起重机租金67600元。结算后,被告杨自银未按约定将结算租金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未将塔式起重机拆除。因塔式起重机未拆除影响整栋楼的扫尾工作,负责扫尾工作的被告姜孝宗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租金,原告遂于2014年8月10日将塔式起重机拆除。后因无人支付剩余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建文与被告杨自银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自银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杨自银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杨自银与原告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对未付的67600元租金出具了的欠条。后因被告杨自银未及时支付拖欠租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未拆除塔式起重机,又产生了15486元(267元/天×58天)租金,两笔合计83086元,再减去被告姜孝宗自愿垫付的30000元,余53086元租金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自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孝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的是合同的签订方,即被告杨自银,仅因被告姜孝宗自愿垫付的行为就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了延期付款导致的仓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仓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自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建文支付租金53086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建文对被告姜孝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肖建文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杨自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颖娴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