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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立荣诉临沭县石门镇后石门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荣,临沭县石门镇后石门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王立荣。被告:临沭县石门镇后石门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金敏。委托代理人:周萍,临沭星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立荣诉被告临沭县石门镇后石门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石门居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荣、被告石门镇后石门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薛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荣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以来,一直拖欠原告欠款198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不守信誉,一拖再拖,至今不予偿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987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的相应利息。被告石门镇后石门居民委员会辩称:一、2013年干部工资已全部结清,有原始单据整理单作证。二、任查访员一职无会议记录、无聘书,其真实性有待追查。三、工资应得1537元已支取,欠款1987元从何而来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被告后石门居委聘用原告为本村查访员,聘用工资为1537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后石门居委为原告出具收款票据一份,载明内容为村欠个人款1987.00元,并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后石门居委公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后石门居委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987.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的相应利息。庭审中,被告后石门居委对原告提交的收款票据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的工资已支取,并提交了付款票据一张、2013年度后石门村干部工资发放表一份。付款票据加盖了石门镇后石门街村务监督委员会公章,另有吴绍勤签字,时间为2014.7.12;2013年度后石门村干部工资发放表王立荣一栏中职务为查访员(村聘),任职天数为8月16日至2014年2月,金额为1537元,支款人签字处空白,备注为2014年没发。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其没有支取该工资款,数额比工资多是因为其另外为村委干了其他零活,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款票据一张、被告提交的付款票据一张、2013年度后石门村干部工资发放表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后石门居委聘用原告为村查访员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款票据,其欠原告工资款及其他欠款合计19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并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该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后石门居委提交2013年度后石门村干部工资发放表中王立荣一栏支款人签字处空白,并不能证实该笔工资款原告已支取;有案外人吴绍勤签字的付款票据,系被告村委内部的交接行为,至于案外人吴绍勤是否支取该款项,不影响被告后石门居委承担责任。被告关于原告任查访员一职无会议记录、无聘书,其真实性有待追查等问题,属于村委内部管理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沭县石门镇后石门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荣欠款19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沭县石门镇后石门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英启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