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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永德与赵贤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德,赵贤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张永德,男。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11201010864177。被告:赵贤栋,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187号。诉讼代表人:李慎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祥,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永德与被告赵贤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战立宗,被告赵贤栋,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德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赵贤栋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莒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4222元。被告赵贤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系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7时45分许,被告赵贤栋驾驶自有的鲁L×××××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旅游大道潘家庄路口处时,与原告张永德驾驶由北向南右转弯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2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贤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永德驾驶非机动车未分道通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被告赵贤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为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支出医疗费54168.30元,后按医嘱检查取药支出医疗费1251.50元,医疗费共计55419.80元,被告赵贤栋垫付3000元,原告另支出病历复印费27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人字缝分离,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侧第5、6肋骨骨折,腰4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入院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035元,原告支出价格评估费1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另支出停车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同日,本院以(2015)莒民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对鲁L×××××号牌重型普通货车予以保全,被告赵贤栋在交足保证金后,本院解除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费520元。另查明,鲁L×××××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PDDA201537112200000250,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评估报告书、医疗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住宿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贤栋驾驶自有的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贤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其赔偿比例为80%;鲁L×××××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贤栋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和缴纳复核鉴定费,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经审查,该异议成立,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经审查,原告的二个女儿均居住于河北省三河市,原告发生事故后,其女儿往返莒县进行护理,根据其往返次数和原告居住地到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其二个女儿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一人计算,经审查,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与病历记载特级、一级护理相吻合,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和其女儿的城镇居民标准各计算一人;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0天,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经审查,根据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6.3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该异议不能成立,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0天;原告主张住宿费155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不是原告所发生的费用,依法不予承担,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其二个女儿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按医嘱进行高压氧舱治疗期间支出的住宿费系合理性开支,与原告住院治疗和后续治疗有必要的关联性,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定原告的住宿费为15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经审查,原告诊断证明书和比例均记载“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按住院天数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审查,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德23005.8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80.80元(47.34元/天×120天)+护理费2940元[(60元/天×21天+80元/天×21天)]+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1550元+车辆损失1035元+施救费200元};二、被告赵贤栋赔偿原告张永德各项经济损失37189.44元{{[医疗费45419.80元(55419.8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天×21天)+营养费42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复印费27元)×80%},已付3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永德要求被告赵贤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贤栋负担。案件受理费1406元,原告张永德负担1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375元,被告赵贤栋负担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