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邵某甲、兰某犯盗窃罪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兰某,邵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悦峰,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兰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邵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兰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23日向三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悦峰、被告人兰某、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甲、兰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邵某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某甲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属初犯、偶犯,恳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邵某甲、兰某驾车至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利用铁鞋、铰钳等工具爬线杆盗割联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100对、200对各200米,价值人民币9000元。当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甲、兰某驾车至即墨市鳌山卫镇,以4000元的价格将盗割的电缆销售给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乙明知电缆系盗窃所得,为牟利仍予以收购、转卖,获利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邵某甲、兰某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邵某乙于2015年4月30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兰某各退赔赃款人民币45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于某、焦某、朱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邵某甲、兰某的退赃情况;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邵某甲、兰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列各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甲、兰某案发后积极退赃,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乙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邵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上列二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人民陪审员 朱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