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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执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永安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211号罪犯王永安。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永安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于2012年8月16日送清流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滁刑执字第00067号刑事裁定,对王永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永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在劳动中积极肯干,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安自减刑后十七个月以来,能够认真做到认罪服法,服从管教,一贯遵守监规纪律;在生产劳动中能积极参加,保质保量完成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计分考核中,共获一次记功、二次表扬的行政奖励,并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永安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呈报表、“三课”学习考核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石松审 判 员  樊朝勇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