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郭光明与杨超、四川飘香居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郭光明。委托代理人李玉洁,一般授权,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被告四川飘香居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奇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荣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昊,一般授权,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郭光明诉被告杨超、四川飘香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香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洁,被告杨超,被告飘香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华、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光明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杨超驾驶车牌号为川ZCL5**的轻型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四川飘香居食品有限公司)行驶至省道106线桂花湖风景区外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ZBE3**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超负全部责任,原告郭光明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眉山三医院住院医治15天,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杨超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具状本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杨超、四川飘香居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7300元(100元/天×73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3368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8171.5元(16343元/年×5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66207.5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被告杨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费用同意被告保险意见,自己系飘香居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飘香居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诉请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不同意扣除自费药,自己垫付了医疗费6941.4元、维修费1300元、停车施救费7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杨超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被告杨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被告杨超所驾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每天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营养费应按医嘱确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待重新鉴定后再做质证,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凭票据予以认可,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对于维修费认可970元,停车施救费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8时40分,被告杨超驾驶车牌号为川ZCL5**的轻型货车,行驶至省道106线桂花湖风景区外路段时,与原告郭光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ZBE3**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郭光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14010201403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杨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郭光明无责任”。原告郭光明于当日即被送往眉山三医院·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注意事项:1.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建议入院就诊。原告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6560.3元、门诊费381.1元。2015年3月8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40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光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被告杨超、飘香居公司、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光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6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做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36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光明的损伤未达评残标准。”对此鉴定结果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另查明,川ZCL5**的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飘香居公司,被告杨超系被告飘香居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分项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分项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郭光明住院期间,被告飘香居公司垫付医疗费6941.4元。庭审中,原告郭光明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光明面部瘢痕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RMB7,000元)。提交鉴定票据一张证明花去鉴定费600元。对此三被告均认为该鉴定意见所采用标准系原告所提交鼎诚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标准予以做出,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做处理,并对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飘香居公司提交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垫付维修费1300元及停车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对维修费认可970元,对于停车施救费不予认可,被告飘香居公司同意认可970元。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飘香居公司认为买保险时系不计免赔,不同意扣除。诉讼中,原告郭光明撤回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飘香居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维修费收据、停车施救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责任已经由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扣除15%的自费药;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三、关于赔偿问题。一、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飘香居公司不同意扣除,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扣除自费药的依据,但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平安财险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1、医疗费:经本院对医疗票据进行核定,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6941.4元,此款均由被告飘香居公司予以垫付。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对此三被告认为按20元/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该项计算为45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对此三被告认为应按医嘱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医嘱未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项不予计算。4、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共计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求实鉴定所鉴定后未达伤残等级标准,则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1000元应作为原告自身举证不能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600元,由于原告后续治疗费鉴定基础系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与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不符,该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应作为原告举证不能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73天,对此被告认可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为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未载明需要卧床休息,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持续误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误工天数仅认可住院天数15天,原告主张10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计算为15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对此被告认可住院天数,标准为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计算为15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确实应当支出相应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该项计算5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佐证,对此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所采用的标准为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所得结论不符,为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对该笔费用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维修费:被告飘香居公司主张垫付修车费1300元,并提交收据一张予以佐证,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仅认可97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项计算为970元。11、停车施救费:被告飘香居公司主张垫付停车施救费700元,并移交收据一张予以佐证,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收据,被告未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项不予计算。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本院核定为:医疗费694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维修费970元,共计11861.4元。三、关于赔偿问题:原告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维修费等共计11861.4元。被告飘香居公司垫付的791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费用中予以返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光明各项损失共计11861.4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郭光明3950元,直接支付被告四川飘香居食品有限公司垫付费用7911.4元;二、驳回原告郭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5元,依法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郭光明承担433元,由被告四川飘香居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