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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8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被告人洪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11月1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洪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于2015年4月7日20时许,至常熟市东南街道小康村珠泾苑三区405号徐兴华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洪某伙同他人手持木棍将被害人刘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洪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洪某在常熟市东南街道小康村珠泾苑三区405号徐兴华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洪某伙同他人持木棍将被害人刘某乙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2015年5月16日,常熟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湖苑新村二区44幢206室将被告人洪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洪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童某、王某乙、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肖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洪某的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病历,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