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5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1与马×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1,马×2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5640号原告马×1,男,1957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颖,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德京,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2,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1,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马×1与被告马×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1诉称,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区×号楼×门×号房屋,建筑面积107.2平方米。该房产原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马×1享有该房产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马×2享有该房产八分之七的份额。现原、被告双方就共有房产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马×1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房产予以分割,由被告马×2向原告马×1支付相应房产份额的折价款。被告马×2辩称,原告马×1另有一套承租公房面临拆迁,这套房屋原告马×1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我占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该承租公房的拆迁补偿款中有我的份额,我可以以此承租公房折价补偿给原告。我现在没有钱向原告马×1支付涉案房屋的折价款。我不同意原告马×1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告马×1诉被告马×2、马×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马×1继承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三区×号楼×层×门×号房产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马×2继承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区×号楼×层×门×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八分之七的份额。该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1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2015)西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马×2与马×1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编号分别为X京房权证西字第×1号和X京房权证西字第×2号,其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马×2和马×1,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马×2占有八分之七的份额、马×1占有八分之一的份额。随后,马×1提出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双方协商未果,马×1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涉案房屋;马×2不同意马×1的诉讼请求,并持其辩称理由予以抗辩。诉讼期间,原告马×1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准予了原告马×1的评估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评估机构,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不动产估价报告书,报告书记载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价值为6183446元。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为此,原告马×1支付评估费14367元。对上述不动产估计报告书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生效裁判证明书、不动产估价报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原、被告之间按份共有的财产,原告马×1占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马×2占有八分之七的份额,且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不得分割涉案房屋,各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因此,关于原告马×1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属于不动产,实物难以分割,因此应当对其折价款予以分割,经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出具不动产估价报告,确定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183446元,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份额中,被告马×2所占比例较大,且被告马×2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故将涉案房屋判归被告马×2所有较为合理,被告马×2应向原告马×1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具体数额为772930.75元(6183446×1÷8)。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区×号楼×层×门×房屋归被告马×2所有(待被告马×2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的支付义务后七日内,原告马×1协助被告马×2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马×2向原告马×1支付房屋折价款七十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元零七角五分。如果被告马×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五百四十二元,由原告马×1负担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马×2负担二万四千零九十九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一万四千三百六十七元,由原告马×1负担一千七百九十六元;由被告马×2负担一万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昌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