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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永红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418号罪犯张永红,曾用名张洪波,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初中文化。二〇〇二年六月十四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3月8日刑满释放。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0)赤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6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3)内刑减字第41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永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期至二〇三二年九月十九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永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成绩平均分为92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事小型变压器绕线劳动。自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571.16分,获记功七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综上所述,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张永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改为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31年9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