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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蓝三金与许顺生、王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三金,许顺生,王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840号原告蓝三金,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顺生,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王秋燕,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蓝三金与被告许顺生、王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三金及委托代理人江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顺生、王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顺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生意需要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蓝三金借款人民币40000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许顺生、王秋燕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顺生、王秋燕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许顺生向原告蓝三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本人许顺生向蓝三金借款肆万元正(¥40000),以此为据,十一月还清”。被告许顺生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许顺生与王秋燕于2014年4月18日领取结婚证。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人口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保护。原告蓝三金主张被告许顺生向其借款4万元,有许顺生签名捺印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率的,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法可以支持。此外,从借条发生的时间来看,本案借款是在被告许顺生与王秋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原告与被告许顺生并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许顺生个人债务,被告许顺生、王秋燕也无证据证明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原告知晓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许顺生与王秋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顺生、王秋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蓝三金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许顺生、王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碧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舒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