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执字第0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肖秀英与王旭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秀英,王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绩执字第00143-1号申请执行人:肖秀英,女,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执行人:王旭东,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绩民一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旭东现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绩民一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叶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