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和珠、饶祥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珠,饶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和珠,女,1972年3月19日生,白族,云南省××县人,文盲,农民,捕前住云南省××县××镇××村委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泸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饶祥(绰号姚哥),男,1974年6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县人,文盲,农民,捕前住云南省××县××村委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5日被泸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韩永云,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和珠、饶祥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雄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祥及其辩护人韩永云、被告人李和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9时许,泸水县公安局片马边防派出所在跃片公路77公里处公开查缉,9时45分,官兵在对一辆车牌为云Q21×××的白色面包车进行检查时,坐在后排靠窗的被告人李和珠行迹可疑,民警立即对其进行检查,并在李和珠的裤子左口袋里发现疑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毛重1.2克,净重0.6克),后又在其随身携带的包裹枕头里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毛重117.0克,净重103.4克)。经询问,李和珠承认该毒品是帮被告人饶祥所购买,并准备帮其带至六库。2015年4月4日晚20时许,在李和珠的配合下,民警将前来拿货的饶祥抓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和珠明知是毒品,为赚取运费而帮助他人购买并运输;被告人饶祥指使他人为自己购买毒品并运输,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构成运输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二被告人在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和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饶祥辩解自己没有运输,且在与被告人李和珠交易毒品过程中也没有拿到毒品。被告人饶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祥与李和珠无共同运输毒品的行为,也无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所以饶祥与李和珠不是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对饶祥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被告人饶祥属初犯、偶犯,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建议法庭对饶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9时许,泸水县公安局片马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跃片公路77公里处公开查缉,9时45分,民警在对一辆车牌号为云Q21×××的白色面包车进行检查时,坐在后排靠窗的被告人李和珠行迹可疑,民警立即对其进行检查,并在李和珠随身携带的包裹枕头里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毛重117.0克,净重103.4克),后又在其裤子左口袋里发现疑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毛重1.2克,净重0.6克)。另查明,2015年3月底,被告人饶祥主动联系被告人李和珠,双方约定,由饶祥支付7500.00元请李和珠购买毒品“小红牛”并带到下关,毒品带至下关后双方以每袋2600.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同年4月1日,经“余×”介绍,李和珠在泸水县片马镇下片马村委会以每袋1300.00元的价格向一名缅甸妇女购买了五袋涉案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应饶祥的要求,李和珠又买了两百元的涉案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2015年4月4日晚20时许,在李和珠的配合下,双方重新约定交货地点后,民警将前来六库拿货的饶祥抓获。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怒)公(司)鉴(理)字【2015】33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从涉案的疑似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4、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泸水县公安局片马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对乘坐车牌号为云Q21×××客运微型车的被告人李和珠进行检查时,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枕头内发现最外层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第二层用黑色塑料布包扎,第三层用蓝色封口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五小袋;民警将李和珠带回泸水县公安局片马边防派出所后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从其身上左边裤包内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的情况。5、被告人李和珠、饶祥的供述与辩解、立功材料、视听资料,证实整个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以及被告人李和珠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上午,张××驾驶车牌号为云Q21×××的客运车辆准备开往六库,被告人李和珠拿着一长约80厘米的白色蛇皮袋(内装有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毒品可疑物)搭乘张×××的车,期间,李和珠将该行李放在张××车上时,没有其他人接触过该行李的事实。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李和珠对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照片中的7号就是出资让其忙帮购买毒品的被告人饶祥的情况。8、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辨认被抓获地点的情况。9、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经当面称量,从被告人李和珠身上查获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毛重117.0克,净重103.4克;涉案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毛重1.2克,净重0.6克的事实。10、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提取照片,证实经提取并称量,从被告人李和珠所持有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任意提取一份检材净重1.0克,从被告人李和珠所持有的涉案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任意提取一份检材净重0.6克。1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泸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和珠持有的白色直板MI牌白色手机一部(手机号为187××××××37)、云南农村信用社卡一张(卡号为6223××××××)予以扣押;对被告人饶祥持有的白色直板COOLPAD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号为188××××××41)、黑色翻盖LENOVO牌手机一部(手机号为139××××××71)、人民币4300.00元、塑料吸管三根、铝箔纸一张予以扣押;对二被告人共同持有的印有“WY”字样的红色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有奶香味,净重103.4克)、海洛因可疑物(白色块状,有酸性气味,净重0.6克)、印有一帆风顺字样的蓝黑色塑料封口袋五个、黑色塑料包装带一个、白色透明塑料包装袋两个、圆形白色塑料包装袋一个、白色卷筒纸二张予以扣押的情况。12、调取证据清单、账户开户情况、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账户名为李和珠的云南农村信用社账户卡号中(卡号为6223××××××),于2015年4月1日、4月2日,有两笔从云南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入账,金额为7500.00元与1000.00元的事实。1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清单、话单结论分析,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前后联系的情况。1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怒)公(司)鉴(理)字【2015】33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所送检的两份涉案疑似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并已将结果告知二被告人的事实。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查获被告人李和珠的现场方位和具体情况,并从现场提取到白色直板MI牌白色手机一部(手机号为187××××××37)、印有“WY”字样的红色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五袋、印有一帆风顺字样的蓝黑色塑料封口袋五个、黑色塑料包装袋一个、白色透明塑料包装袋一个、云南农村信用社卡一张(卡号为6223××××××)、粉色带花印枕套的枕头一个的情况。16、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样检测照片、毒品尿样检测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对二被告人的尿样进行检测,被告人李和珠的尿样呈吗啡阴性和甲基安非他明阴性,被告人饶祥的尿样呈吗啡阳性和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并已将上述结果告知二被告人的情况。17、客户存款回单、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客运专用)、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饶祥分别于2015年4月1日、4月2日向被告人李和珠汇款7500.00元、1000.00元,及被告人饶祥于2015年4月4日乘坐云Q0××××的客车从下关到六库的情况。18、住宿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和珠于2015年4月1日17时在泸水县片马××旅店开房住宿,并于2015年4月2日退房的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被告人李和珠明知是毒品,为赚取运费而帮助饶祥购买并运输甲基苯丙胺103.4克、海洛因0.6克;被告人饶祥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103.4克和海洛因0.6克,仍指使李和珠为自己购买并运输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和珠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协助抓获被告人饶祥,具有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李和珠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饶祥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饶祥虽未参与运输过程,但其在主观上已与被告人李和珠就运输毒品一事达成共识,在客观上积极出资让李和珠购买并运输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运输毒品罪的共犯,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饶祥提出自己没有运输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饶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祥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和珠在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饶祥在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和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29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饶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30年4月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未随案移交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进行处理,上缴国库,并将处理结果函告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雪 勤审判员 密 贵 四审判员 李 云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新全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公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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