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高兴彩印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葵祥印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高兴彩印刷有限公司,深圳市葵祥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高兴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办事处油松东环一路第十工业区211栋厂房一楼102室(现地址:民欢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58005266-6。法定代表人:文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葵祥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凤凰大道凤门园工业园E6厂房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9923536-0。法定代表人:刘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永为,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平,系公司财务。上诉人深圳市高兴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兴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葵祥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葵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葵祥公司与高兴彩公司自2013年6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葵祥公司根据高兴彩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印刷加工。关于2013年6月至8月的货款双方已结清无争议。葵祥公司主张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货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500元、55055元、63084元、72908元、6400元、27826元、18736元、18150元,并提供了相应月份的月结单及送货单予以证明。高兴彩公司对葵祥公司提交的月结单中的2013年11月、2014年1月至3月的予以认可,其余月份月结单不予认可,同时高兴彩公司对葵祥公司提交的大部分送货单均不予认可,但对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同时主张2013年9月、10月双方无业务往来,2014年4月货款金额为16275元。另查明,高兴彩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8日分别向葵祥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高兴彩公司另主张于2013年11月向葵祥公司支付现金47585元,但未能提供葵祥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仅根据葵祥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对账单中“已付47585元,仍欠18035元”主张11月的货款已支付现金47585元。还查明,高兴彩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葵祥公司交付了规格为889×1194的0.5PP合成纸290件、0.35PP合成卡245件,于4月25日向葵祥公司交付了规格为790×1095的0.45PP合成纸1100件共两批用以加工的原材料,葵祥公司称加工了部分成品后要求高兴彩公司现金提货,但高兴彩公司未同意,故加工好的部分成品未送给高兴彩公司,另有部分原材料未进行加工。高兴彩公司另主张由于葵祥公司拒绝继续加工,导致高兴彩公司在与第三方的合同中违约,被客户扣款,造成损失82137.3元。葵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高兴彩公司立即支付印刷加工费162055元。高兴彩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1、葵祥公司向高兴彩公司偿还扣押的材料款17220元;2、葵祥公司向高兴彩公司赔偿因拒不交货导致的损失82137.3元;3、案件全部诉讼费由葵祥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葵祥公司与高兴彩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高兴彩公司是否应支付葵祥公司加工费及支付的具体数额;二、葵祥公司扣押高兴彩公司原材料是否合法及是否应退还材料款;三、葵祥公司是否应赔偿高兴彩公司拒不交货导致的损失及赔偿的具体金额。关于高兴彩公司是否需向葵祥公司支付加工费及支付的具体金额问题。高兴彩公司认可葵祥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2014年1月至3月月结单的真实性,同时认可葵祥公司主张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加工费金额,但不认可葵祥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葵祥公司提交的各月的送货单与月结单能够相互印证,高兴彩公司不认可的部分月结单相对应的送货单与其他高兴彩公司认可的部分月结单对应的送货单签收人基本相同,高兴彩公司亦未对其不认可葵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葵祥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与月结单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月结单,确认葵祥公司、高兴彩公司之间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加工费金额分别为42500元、55055元、63084元、72908元、6400元、27826元、18736元、18150元。高兴彩公司仅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葵祥公司上述期间加工费150000元,故高兴彩公司仍需支付葵祥公司加工费154659元(42500元+55055元+63084元+72908元+6400元+27826元+18736元+18150-150000元),葵祥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此部分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兴彩公司主张于2013年11月支付现金47585元,原审法院认为高兴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葵祥公司已对在2013年11月对账单中注明“已付47585元,仍欠18035元”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即高兴彩公司已支付的150000元扣除2013年9月、10月加工费后剩余金额视为支付11月部分加工费,故对于高兴彩公司关于现金支付加工费47585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高兴彩公司主张应在2014年4月加工费中应扣除1425元纸张损失,但高兴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葵祥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葵祥公司扣押高兴彩公司原材料是否合法及是否应退还材料款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加工承揽纠纷,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高兴彩公司作为定作人有义务及时向承揽人即葵祥公司支付报酬,高兴彩公司未及时支付报酬葵祥公司有权留置已加工成品,同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故葵祥公司留置高兴彩公司原材料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高兴彩公司付清加工款的前提下,葵祥公司应向高兴彩公司交付加工的成品或返还已留置的原材料,如葵祥公司拒绝返还或已无法返还,高兴彩公司方可另行主张要求退还材料款。因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高兴彩公司尚未付清葵祥公司加工款,葵祥公司退还材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审法院对高兴彩公司要求退还材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高兴彩公司可在付清葵祥公司加工款后另行向葵祥公司主张返还原材料或退还材料款。关于葵祥公司是否应赔偿高兴彩公司拒不交货导致的损失及赔偿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葵祥公司在高兴彩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工货款的情况下,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加工及向高兴彩公司交货,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于高兴彩公司主张的要求葵祥公司赔偿拒不交货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兴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葵祥公司加工费154659元;二、驳回葵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高兴彩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高兴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高兴彩公司负担,此款葵祥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高兴彩公司负担,此款高兴彩公司已预交。上诉人高兴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高兴彩公司无需向葵祥公司支付加工费154659元;3、判令葵祥公司向高兴彩公司偿还扣押的材料款17220元;4、判令葵祥公司向高兴彩公司赔偿因拒不交货导致的高兴彩公司损失82137.30元;5、判令葵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为委托加工关系,自2013年6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期间高兴彩公司按照约定按时向葵祥公司支付加工费。2014年4月29日、4月30日,高兴彩公司按照以往惯例向葵祥公司下达委托加工单两份,委托葵祥公司加工印刷品两批,双方约定在2014年5月4日前交付货物。但在2014年5月5日,葵祥公司忽然通知高兴彩公司,声称其不会再向高兴彩公司交货,理由是高兴彩公司拖欠加工费。高兴彩公司经过向同行打听后才得知葵祥公司拒绝交货的原因是:当事人双方均为印刷企业,高兴彩公司缺少某些印刷设备,好多订单自己无法加工,因此交由葵祥公司加工。但自2014年4月开始,高兴彩公司自己开始筹措资金购买印刷设备,葵祥公司知道这一消息后,认为高兴彩公司以后都不会再下订单给自己,不但成不了自己的客户,反倒会和自己抢客户。因此葵祥公司怀恨在心,以高兴彩公司拖欠货款为由,拒不履行上述已经接到的订单。高兴彩公司多次与葵祥公司协商,希望葵祥公司按期履行合约,以免造成损失,岂料葵祥公司不但不履行,反倒编造事实、伪造证据,将高兴彩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索要高额的加工费162055元。由于葵祥公司拒不履行加工合同,导致高兴彩公司无法按期向其客户交货,进而导致高兴彩公司遭受巨大的损失,因此高兴彩公司也提出反诉,要求葵祥公司偿还扣押的材料款17220元,以及赔偿拒不交货导致的上诉人损失82137.30元。针对原审判决,一、高兴彩公司并未拖欠高达15万余元的加工费。高兴彩公司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共计与葵祥公司产生6笔加工费,合计205679元,高兴彩公司先后共分4次支付了加工费197585元,总共只欠葵祥公司加工费8094元。这与一审法院认定的154695元相差悬殊。其数额差距主要在:1、当事人双方在2013年9月、10月两个月期间根本就没有发生业务往来。但是,葵祥公司伪造了2013年9、10两个月的月结单和送货单,声称高兴彩公司欠其两个月加工费121599元。葵祥公司在一审中共计提供了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共8份月结单,在这8份月结单中,2013年9月、10月、12月的月结单上没有高兴彩公司的任何签名盖章等,而其余的5份月结单每一张都有高兴彩公司老板娘的签名,由此可以看出双方每个月的月结单惯例是必须有高兴彩公司签名确认,因此葵祥公司提交的2013年9、10、12月三个月的月结单是其自行制作的。2、依照惯例,高兴彩公司作为收货方,其收货人都是指定的人员,不会安排不相干的人员代为收货,收货后都会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葵祥公司提交的绝大部分的送货单上都没有高兴彩公司指定收货人的签名,也没有高兴彩公司的相关人员的任何签名或者盖章,因此这些送货单也是葵祥公司为了诉讼而自行制作的。因此,从证据上来说,葵祥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高兴彩公司与其在2013年9月、10月发生过业务往来。二、高兴彩公司于2013年11月以现金的方式向葵祥公司支付加工费47585元,葵祥公司的会计专门在11月份的对账单中注明了“已付47858元,仍欠18035元”的字样,但是,在一审中,葵祥公司矢口否认有收到该加工费,并对账单的备注予以否认。而原审法院采信了葵祥公司的解释,认定高兴彩公司没有支付过此笔加工费。葵祥公司对该备注的解释是“高兴彩公司已支付的15万元加工费扣除2013年9月、10月加工费后剩余金额视为支付11月部分加工费”。可是,葵祥公司是在2013年11月在当月的对账单上写的该备注,然而高兴彩公司向葵祥公司支付15万元加工费却是在2014年1月、2月、3月份三笔支付的,难道葵祥公司能在高兴彩公司还未付款的情况下就会知道在其后的几个月内付多少款项?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三、关于高兴彩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以高兴彩公司没有支付葵祥公司加工费,葵祥公司有留置权和先履行抗辩权为由予以驳回。但是事实是,在葵祥公司拒不履行新的订单时,高兴彩公司只欠其加工费8094元。而高兴彩公司与葵祥公司此前已经达成一致,在欠费达到3万元以上时,高兴彩公司才需支付加工费。这一事实从高兴彩公司在2014年1月、2月、3月每月向葵祥公司支付加工费50000元的事实就可以看出。同时,在高兴彩公司欠款不到1万元的情况下,葵祥公司恶意拒绝履行合同,导致高兴彩公司受到9万余元的损失,不属于公平、正当地行使留置权和先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葵祥公司答辩称:高兴彩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葵祥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10月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均为“曾**”。高兴彩公司认可2013年11月、2014年1月至3月的月结单,与上述三月月结单对应的送货单上收货人也大多为“曾**”。再查明,2013年10月月结单的本月合计原为67175元,但该数字被横线划去,下方手写有“合计:58515元”,下方又手写有“59915元”。2013年11月月结单显示传真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高兴彩公司的签名确认时间为“4月25日”,本月合计原为64080元,但该数字被横线划去,在高兴彩公司签名确认处手写有“合计63084”,旁边又手写有“65620元”,左方手写有“已付47585元,仍欠18035元杨丽平”。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葵祥公司接受高兴彩公司的委托加工订单,按照高兴彩公司的要求生产货物并交付高兴彩公司,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受法律调整。针对高兴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高兴彩公司主张双方在2013年9月和10月没有业务往来,但是葵祥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和10月送货单上有“曾**”作为收货人签名,在高兴彩公司认可的2013年11月、2014年1月至3月的交易往来中,“曾**”同样作为高兴彩公司的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名,因此本院认为依据2013年9月和10月送货单足以认定双方在该两月有业务往来,高兴彩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兴彩公司主张其在2013年11月支付现金47585元。本院认为,高兴彩公司应就其付款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高兴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交收据等证据,仅凭2013年11月月结单上“已付47585元,仍欠18035元杨丽平”的注明提出该主张,并称葵祥公司对该注明的解释存在时间和数额上的不合理。本院认为,2013年11月月结单的传真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高兴彩公司在该月结单的签名确认时间为“4月25日”,说明对账时间在2014年4月24日至25日。在此之前,高兴彩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月25日和3月28日各支付5万元,共计15万元,葵祥公司将已付款项减去2013年9月、10月货款后的剩余款项作为11月的已付货款,并在11月月结单上注明,在时间上是完全合理的。关于数额,9月月结单的本月合计为42500元,没有修改;10月月结单和11月月结单的本月合计数额均有修改,将高兴彩公司已付15万元减去9月货款42500元、修改后的10月货款59915元,剩余47585元,将此作为11月已付货款,则11月货款余额为18035元,与葵祥公司在11月月结单上的注明数额是一致的。至于葵祥公司在一审中对10月和11月货款分别主张为55055元和63084元,低于其在诉前对货款的统计,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亦无不当。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关于现金支付47585元的问题,高兴彩公司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葵祥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高兴彩公司主张应在2014年4月加工费中扣除1425元损失,并以4月月结单的注明为证,本院认为,虽然高兴彩公司回传的4月月结单注明了扣费内容,但并未得到葵祥公司的确认,且高兴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1425元损失的具体发生情形,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高兴彩公司主张葵祥公司应偿还扣押的材料款17220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中,葵祥公司作为承揽人有权在定作人高兴彩公司未及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留置已加工成品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原审和本院查明的事实,至2014年4月,高兴彩公司已经拖欠葵祥公司加工费达十余万元,在此情形下,葵祥公司拒绝履行4月29日和30日的加工单,并留置高兴彩公司的原材料不违反法律规定。高兴彩公司仅能在付清加工费的情况下要求葵祥公司返还留置的原材料和加工成品,故本院对高兴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高兴彩公司主张葵祥公司应赔偿拒不交货导致高兴彩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葵祥公司有权在高兴彩公司未及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拒绝继续加工和交付成品,高兴彩公司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兴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高兴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