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商初字第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邳州市东盛运输有限公司与宋恒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东盛运输有限公司,宋恒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190号原告邳州市东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炮车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薄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被告宋恒威,居民。原告邳州市东盛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恒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邳州市东盛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恒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市东盛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苏C×××××苏C×××××挂车辆系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运输,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宋恒威,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经营合作协议》,将车辆苏C×××××、苏C×××××挂挂靠被告公司经营,合同明确公司不参于该车经营运输,车辆营运实际收益归宋恒威所有,车辆在运营中合法经营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如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可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公司规定挂靠方应及时交纳公司费用包括车辆保险、审车、处理违章等。2013年1月14日该车辆保险到期,被告委托公司代为投保车辆保险费用合计14770.85元,后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2013年4月8日公司将商业险退保保险公司返还公司保费6970.53元。公司共为被告支付保费7800.32元。2014年6月19日公司代被告交纳车辆罚款1400元,共计9200元。经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代缴保险费7800.32元,代缴车辆罚款1400元合计920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邳州市东盛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经营合同协议一份。2、宋恒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苏C×××××、苏C×××××挂保险单各一份。4、保险单发票一份。5、车辆保险付款凭证一份。6、保险公司退保车辆的商业险两份。7、公司的来往账目一份。8、车辆违章的处理罚款单及付款凭证15张。9、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我司经营,我司代为缴纳了相关的费用,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宋恒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恒威为车辆苏C×××××苏C×××××挂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2011年5月20日,原告邳州市东盛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宋恒威(乙方)签订《车辆经营合作协议》,约定苏C×××××苏C×××××挂车辆所有权属乙方所有并管理和控制风险的发生。乙方使用甲方资质,甲方提供给乙方无偿服务,乙方遵守公司管理规定和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损害甲方利益。同时约定乙方应足额投保,不得私自退保或停保。2013年1月14日该车辆保险到期,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投保车辆保险费用合计14770.85元,后经多次催要,原告拒不支付。2013年4月8日原告将商业险退保,保险公司返还原告保费6970.53元。扣除退还的6970.53元保费,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剩余保费为7800.32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代原告向交警部门交纳车辆罚款1400元,至此被告共为原告垫付保费及罚款共计9200.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车辆经营合作协议》,被告作为苏C×××××苏C×××××挂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实际经营人,应当自行缴纳保费及罚款,在原告代为缴纳保费及罚款后,被告则负有向原告返还垫付的保费及罚款的义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垫付的保费及罚款共计9200.3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恒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邳州市东盛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9200.3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宋恒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新潮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