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凤英诉徐升亮、王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英,徐升亮,王艳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张风英(又名张凤英),女,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被告徐升亮,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被告王艳琴(又名王巧),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系徐升亮妻子。原告张风英与被告徐升亮、王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升亮、王艳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英诉称,被告徐升亮、王艳琴系夫妻。二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我借款2万元,于2013年7月8日借款2万元,均为我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二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偿还了2012年5月29日的借款利息7200元,于2014年5月29日又偿还了2012年5月29日的借款利息72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另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升亮、王艳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升亮、王艳琴系夫妻。二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2013年7月8日分别向原告张风英借款2万元,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二被告将2012年5月29日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5月29日,借款本金4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另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升亮、王艳琴向原告张风英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升亮、王艳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风英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另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升亮、王艳琴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