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二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丙在石莲子镇李家埠村村北石塘的地里,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李某击打王某丙肋部,致王某丙左侧第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赔偿王某丙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程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雯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