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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生林与汪明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林,汪明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张生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雷,居民。被告汪明考,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生林诉被告汪明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汪明考、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10时58分,被告汪明考驾驶苏N×××××重型自卸货车沿沭阳县刘集镇张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老小圩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老小圩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710.58元。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33710.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41744.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明考辩称:按照原、被告双方责任和规定来认定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以及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41744.98元是否成立;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3、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中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来源是由沭阳县中心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1744.98元。被告汪明考及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出示保险合同一份,来源是由保险公司出具,该合同第七条第七项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证明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被告汪明考针对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保险条款无异议,但对于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针对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以及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且均已加盖沭阳县中心医院的印章;被告汪明考、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提供证据系书证原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汪明考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0时58分,被告汪明考驾驶苏N×××××重型自卸货车沿沭阳县刘集镇张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老小圩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老小圩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生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41744.98元。该起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生林和被告汪明考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汪明考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汪明考与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保险人不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生林与被告汪明考负同等责任。对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744.98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足以证明其医疗费的花费情况。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结合本案中原告张生林和被告汪明考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是事故责任比例,而并非赔偿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比例也为50%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3、即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中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虽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因此对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1744.9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221.49元【(41744.98-10000)*70%】。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张生林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生林22221.49元;二、驳回原告张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汪明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