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凌翠英与黎锦旭、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思汽车客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翠英,黎锦旭,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思汽车客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凌翠英,女。诉讼代理人:李其湛,男。被告:黎锦旭,男。被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思汽车客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显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智富。诉讼代理人:包文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凌翠英诉被告黎锦旭、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思汽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翠英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其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包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锦旭、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22时50分,杨土金驾驶粤JU70**号小客车搭载原告从良西往圣堂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69线华洋快餐城路段,遇黎锦旭驾驶桂P313**号大型卧铺客车从开阳高速路驶出进入上369线并横过公路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土金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第201407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锦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土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左股骨头颈骨折、左膝软组织挫裂伤、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经住院治疗,同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共97天,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7491.5元、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7760元、误工费37633.59元、残疾赔偿金48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4567.49元。经查,桂P313**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47491.5元、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108191.5元,减除交强险赔偿10000元,余款98191.5元黎锦旭与杨土金承担的责任7:3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68734.05元给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7760元、误工费37633.59元、残疾赔偿金48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6375.99元,综合上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116375.9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68734.05元给原告,合计185110.04元。综上所述,黎锦旭没有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黎锦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思汽车客运分公司是桂P313**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应对黎锦旭的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桂P313**号大型卧铺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黎锦旭赔偿了27991.5元医疗费,余款157118.54元三被告没有赔偿,三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57118.54元给原告,被告黎锦旭、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思汽车客运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凌翠英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到庭: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情况。2、桂P313**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桂P313**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桂P313**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4、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客运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黎锦旭承担此事事故的主要责任。6、原告的恩平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10、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收入情况。被告黎锦旭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客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方已按交强险条例要求预付了10000元到医院作为原告的抢救费用,车主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思汽车客运分公司经司机黎锦旭转交17991元给原告,应在医疗费中扣减。二、按现行的赔偿标准,原告所得的伙食费为100元/天,已经是比较高的标准,不应再支持营养费,对原告营养费的诉求,请求法庭驳回。三、原告起诉后续治疗费50000元过高,而且本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诉讼当事人都没有进行共同委托,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我方并不认可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四、原告诉求误工费计算天数364天,且每月按3101.67元计算无依据。首先,根据原告的提供的医院证明,原告2014年10月13日办理出院时“生命体征平稳伤口干结、甲级愈合,可自行行走”,即原告出院后应己治疗终结。就评残时机讲,应马上进行伤残评定,而原告直到2015年6月19日才申请评残,明显存在拖延的情况。所以误工时间应按97天计算。另,原告按误工损失3101.67元每月计算没有依据。根据《法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只能提供单位证明及工资单,而没有提供银行工资卡的流水单,而且工资单的真实性存疑,所以只能根据广东省2015年标准及原告户口情况按76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76×97天=7372元。五、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过高,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我方承保的车辆的过错程度进行量化。即3000×2×70%=4200元,不足部分应由共同侵权人杨土金负责。六、鉴定费2000元为原告自行取证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算为交通事故的赔偿金。七、本次交通事故纠纷中,我方并非侵权人,只是根据交强险条例及《道交法》规定的赔偿义务人,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并没有提供证据并向我方索赔,保险公司并没有任何怠慢赔付的现象,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请求。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医疗费47491.5元,伙食费9700元,护理费7760元,误工费7372元,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我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10000元(该项费用我方己预付)、护理费7760元,误工费7372元,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7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即(47491.15-10000+9700元)×70%=33033.81元,又因上思超大公司已预付了医疗费17991.50元,应从中扣减,应为15042.3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760元,误工费7372元,伤残赔偿金48982.40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以上合计为:83356.71元。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到庭:中国银行转帐电子单一张,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2时50分,杨土金驾驶粤JU70**号小客车搭载凌翠英从良西往圣堂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69线华洋快餐城路段,遇黎锦旭驾驶桂P313**号大客车从开阳高速路驶出进入369线并横过公路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凌翠英、杨土金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编号:20140707《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锦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土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凌翠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左股骨头颈骨折、左膝软组织挫裂伤、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共97天,共花费医疗费47491.5元。处理意见:1、门诊随诊。2、加强功能锻炼。3、患肢严禁过度内收、严禁4字交叉腿。4、出院后注意休息,全休一年。住院期间陪人一名。5、加强营养。原告凌翠英于2015年6月19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鉴定、伤病关系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该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凌翠英的损伤与2014年7月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凌翠英的伤残等级属IX(九级)伤残;凌翠英更换人工全髋关节费用约为人民币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元整)。另查明:黎锦旭驾驶桂P313**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24时止,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黎锦旭赔偿了医疗费17991.5元给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凌翠英在事故发生前在恩平市中星灯饰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1.67元。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毒物鉴定(限乙醇检测),有效期限:2012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749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9700元,原告共住院97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800元;4、护理费7760元,原告住院97天,陪护1人,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50000元。根据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该项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资质对后续治疗费作鉴定,证据不足,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6、误工费。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恩平市中星灯饰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的收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1.67元。而原告住院的天数为97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一年,现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101.67元/月÷30天×364天(97+267)=37633.59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12245.6元/年计算,超出《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8、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因本次伤残鉴定所花费的费用为27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00元是其自愿行使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根据本次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黎锦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土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凌翠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在本案中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请求该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208062.29元(47491.5+9700+800+50000+7760+37633.59+46677.2+2000+6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的,应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47491.5元、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107991.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7760元、误工费37633.59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0070.79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70.79元给原告,合共110070.7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7991.5元(107991.5元-10000元)由被告黎锦旭和杨土金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黎锦旭承担主要责任,杨土金承担次要责任,因此,黎锦旭应赔偿68594.05元(97991.5元×70%)给原告凌翠英。由于黎锦旭驾驶桂P313**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款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凌翠英。事故发生后,被告黎锦旭已赔偿给原告的17991.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据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仍应赔偿150673.34元(10000元+100070.79元+68594.05元-10000元-17991.5元)给原告凌翠英。被告黎锦旭已垫付的17991.5元可直接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索赔。原告请求被告黎锦旭、客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实际损失能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得到全额的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0673.34元给原告凌翠英。二、驳回原告凌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1元,由原告凌翠英负担64.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656.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721元,由被告在执行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