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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尤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尤某。委托代理人:高宏军,泰州市姜堰区蒋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女,1971年5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1********,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文化西路**号。原告尤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爱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军、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年龄悬殊较大,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经分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系丧偶再婚,与前妻育有两子均已成年;被告系离婚后再婚,与前夫育有两女亦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查询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尤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符爱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