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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5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美滑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康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美滑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康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滑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55号西A区101-102平房。法定代表人石长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广振,男,北京美滑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芳,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美滑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滑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滑皇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康芳自2006年4月18日就已经从美滑皇公司离职,有丰台法院笔录证实。2006年之后,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现美滑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美滑皇公司无需向康芳支付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生活费11901.28元。康芳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康芳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美滑皇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康芳2004年3月1日入职美滑皇公司,担任客户部经理。2007年2月28日,康芳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2月,康芳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美滑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4月28日,海淀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仲字[2008]第1366号裁决书,裁决美滑皇公司与康芳自2004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后美滑皇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08年9月4日做出(2008)海民初字第19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美滑皇公司与康芳的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美滑皇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3日做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14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美滑皇公司不服一中院判决结果,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经审查,于2011年6月30日做出(2011)高民申字第01572号裁定书,认为“现美滑皇公司仍主张康芳自行开办工商企业后,与其公司开展业务往来,并以此证明与康芳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美滑皇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亦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并裁定驳回美滑皇公司的再审申请。2009年12月,康芳向海淀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美滑皇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1月至8月的工资16000元及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生活费15680元。2010年1月4日,海淀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969号裁决书,裁决美滑皇科技公司向康芳支付2007年1月至2月的生活费、2007年3月至5月的病假工资、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生活费20085元,驳回康芳的其他申请请求。后美滑皇公司及康芳均不服该仲裁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做出(2010)海民初字第5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美滑皇公司向康芳支付2007年1月至2月工资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00元、2007年3月至5月的病假工资1752元、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生活费17031元,驳回美滑皇公司及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美滑皇公司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16日做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5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康芳又多次向海淀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美滑皇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生活费,海淀仲裁委以康芳与美滑皇公司劳动关系存续为由,裁决支持康芳关于生活费的申请请求。相关裁决书业已生效。关于本案所涉劳动仲裁情况:康芳系以要求美滑皇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生活费18734.90元为由向海淀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海淀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3月4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5]第2428号裁决书,裁决美滑皇科技公司向康芳支付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生活费11901.28元。美滑皇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康芳未起诉。本案诉讼中,美滑皇公司仍坚持此前案件所持基本主张,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06年4月18日解除,此后康芳自行开办工商企业,双方不再存续劳动关系,其公司为康芳供货,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美滑皇公司提交了赊销清单及丰台法院笔录。其中,赊销清单显示“购货单位”为“康芳”,日期显示为“2006年11月15日”;丰台法院笔录为复印件,显示加盖有丰台法院档案科阅卷材料专用章,内容载有:“我曾是美滑皇员工,06.4.18日我离开公司自己成立了一家店……”。美滑皇公司主张该笔录系2010年北京美利德润滑油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美利德中心)诉康芳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该案以美利德中心撤诉结案。针对美滑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康芳质证意见为:对赊销清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因美滑皇公司不支付其工资和提成,就以赊销形式折抵,(2011)高民申字第01572号裁定书已经明确该证据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丰台法院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其与美利德中心曾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丰台法院审理,但主张其系美滑皇公司客户部经理,以个人名义在丰台区花乡汽配城开了一家润滑油汽车用品店(北京前途无忧汽车配件商行),该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负责人为其本人,由其母亲左xx打理,其给美利德中心供货,美利德中心拖欠润滑油货款,双方发生争议,该案双方签过笔录,但其没见过该笔录页,其没有说过所载内容。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08]第1366号裁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9717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14725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申字第01572号裁定书、京海劳仲字[2010]第969号裁决书、(2010)海民初字第5029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5684号民事判决书、京海劳仲字[2015]第2428号裁决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关于美滑皇公司与康芳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续问题,本案之前已有多份生效文书予以确认。现美滑皇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4月18日解除,此后不再存续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赊销清单及丰台法院笔录为证。其中,关于赊销清单证明效力已在(2011)高民申字第01572号裁定书中论及,未被采纳,法院不再累述;关于丰台法院笔录,显示加盖有丰台法院档案科阅卷材料专用章,康芳虽否认该笔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丰台法院笔录的真实性。关于该笔录所载内容的效力问题,劳动关系的解除属客观事实要件,需以一方当事人向相对方合法送达意思表示为成就条件。丰台法院笔录中所载“06.4.18日我离开公司自己成立了一家店”仅为康芳在与案外单位的另案纠纷中的单方抗辩,主要证明指向为康芳以其名义注册个体工商户的事实,并不足以确凿反映康芳与美滑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鉴此,在美滑皇公司未作出劳动关系解除行为的情况下,美滑皇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否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状况,故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美滑皇公司应向康芳支付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生活费11901.28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北京美滑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康芳一次性支付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生活费一万一千九百零一元二角八分。美滑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不支付康芳生活费。上诉理由是:丰台法院档案材料中的庭审笔录显示,康芳陈述2006年4月18日离开美滑皇公司,自己成立了一家店,从事卖货;还有一个赊销的清单,这两个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买卖关系,所以美滑皇公司不应该支付康芳生活费。康芳同意一审判决,并答辩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已经确定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为美滑皇公司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之前已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美滑皇公司与康芳之间存续劳动关系。现美滑皇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4月18日解除,此后不再存续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赊销清单及丰台法院笔录。但是,关于赊销清单证明效力已在(2011)高民申字第01572号裁定书中论及,未被采纳;对于丰台法院笔录,虽可采信其真实性,但笔录所载“06.4.18日我离开公司自己成立了一家店”仅为康芳在与案外单位的另案纠纷中的单方抗辩,主要证明指向为康芳以其名义注册个体工商户的事实,并不足以确凿反映康芳与美滑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在美滑皇公司未作出劳动关系解除行为的情况下,美滑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否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状况,一审法院判决美滑皇公司应向康芳支付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生活费11901.2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美滑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美滑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美滑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刘俊霞审判员 姜保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苑要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