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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诉被告王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王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李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毅平,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猛,男,汉族。原告李艳诉被告王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了本案,并由审判员韩卓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艳及委托代理人黄毅平、被告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认识,并于2013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一块生活近两个月,当年7月原告去义乌打工,被告去杭州打工至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感情培养,双方在一块生活不到两个月就外出打工,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法费及费用。被告王猛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不在一块生活是因为工作原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认识,并于2013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庭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件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加以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现双方因工作原因不在一起生活,不能表明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艳与被告王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卓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向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