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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任金福与王佳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60号原告任金福,男,汉族。被告王佳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英,女,汉族。原告任金福与被告王佳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福、被告王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金福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在原告位于一八四团三连东荒西四斗的25亩土地上播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不予理睬。2015年4月,被告将原告种植的5亩地制种玉米苗压毁产生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5亩土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000元。原告任金福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证据1,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证实2005年将自己的开荒地65亩转包给原告时,地长650米、宽67米,地块上下一样宽,自己开荒时是用皮尺测量的。后石河子农科院用仪器测量,按斗安装滴灌设施。安装后,任金福的承包地上口向东斜了4、5米,下口向西斜了30多米。安装出水桩后,原、被告现在的承包地是以出水桩为界。证据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一八四团三连开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在东荒西四斗种植面积收费为160亩。被告王佳峰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佳峰辩称,原告主张的25亩土地是我从别人手里承包的。我种我自己的地,没有给别人造成损失。我从李某某手里承包了170亩地,承包的土地是以出水桩为界的。我与原告的地是相邻的,我认为以出水桩为界分开两家的地。原告主张的25亩地是在出水桩以东我的地块里。我也没有压毁原告地里的制种玉米苗。所以,我不应该返还原告25亩土地,也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证实:2014年3月,证人李某某将位于东荒西四斗的167亩地转包给被告王佳峰;证人李某某自2008年起种植这块土地是以出水桩为界的。原告认为证人李某某所说以出水桩为界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与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2015年7月8日对新疆屯南农业经营有限公司第二作业区副区长孙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连队对原、被告承包的土地丈量时是以出水桩为界的,出水桩以西是原告任金福的承包地,出水桩以东有一条4、5米宽的路,这个路是李某某为了浇水方便留下的,路东是李某某的承包地,该地后来转包给被告王佳峰。原告对证据所述“这个路是李某某为了浇水方便留下的”不认可,认为这条路占用的是自己的承包地;但认可连队量地的时候,自己的地是以出水桩为界往西量的,李某某的地是以路为界向东量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任金福与被告王佳峰在第十师一八四团三连东荒西四斗的承包地相邻,原告任金福的承包面积为112亩,被告王佳峰的承包面积为160亩。原告任金福的承包地原本是上下一样宽的长方形,后石河子市农科院在原告任金福的承包地里安装滴灌设施,用仪器测量后安装管道,出现斜差。出水桩与原告任金福的地界东侧形成斜角,其中出水桩的上口向东偏了约5米,出水桩下口向西偏了约30米。原告任金福继续按照原本地块种植土地。2012年连队量地时以安装的出水桩为界,原告任金福的承包地是以出水桩为界向西测量。出水桩以东有一条4、5米宽的路,李某某的地是以此路为界向东测量,连队亦是以此量地标准收取地亩费的。后李某某的地于2014年转包给被告王佳峰。被告王佳峰承包土地后在出水桩以东的土地上种植,原告任金福认为出水桩下口以东大约25亩地仍在自己的承包地块内,被告王佳峰未经许可种植,要求被告按照一亩地4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5亩地的地亩费10000元。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25亩土地;被告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损失数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25亩土地。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土地,关键看被告是否超越双方的地界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种植。根据本案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出庭证言及本院对新疆屯南农业经营有限公司第二作业区副区长孙某某(注:由于团场改制,一八四团三连现为新疆屯南农业经营有限公司第二作业区,孙某某分管东荒西四斗)的调查笔录,原、被告的承包地是以出水桩为界的。2012年连队量地时,原告的承包地位于出水桩以西,被告的承包地位于出水桩以东。原告认为自己最初承包土地时是规则的长方形,还应该按照原本用皮尺丈量的自然地块种植。但是安装出水桩以后,连队量地是以出水桩为界测量的。据此,出水桩以东的土地并非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损失数额是多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000元,包含出水桩下口以东25亩地的地亩费,每亩400元,共计10000元;以及2015年4月被告开车将原告种植的制种玉米压毁的损失,每亩地3000元,共计5亩地,合计15000元。由于原告的承包地位于出水桩以西,那么出水桩以东的25亩地不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内,原告主张这25亩地的地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5亩制种玉米的损失,被告否认将原告制种玉米苗压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及损失的数额,因此,原告主张5亩土地制种玉米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对自己的承包地享有使用权,他人的行为对此造成妨碍或损失,原告可以主张排除妨碍,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但本案原告本人的承包地位于出水桩以西,其要求被告返还的土地位于出水桩下口以东,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出水桩以东的土地属于自己的承包地范围,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金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任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 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