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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民一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洪伟诉被告徐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徐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东民一初字第01267号原告:洪伟,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王新进,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波,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洪伟诉被告徐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伟及委托代理人王新进、被告徐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1月13日17时40分,徐海波驾驶赣G9E2**号小型轿车由安徽当涂返回九江,途经东至县S327线13KM+7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面洪伟驾驶的皖RU0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洪伟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伴左踝关节脱位(左三踝骨折),住院32天,共用去医疗费72122.44元,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海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洪伟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评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并对“三期”作出了相应评定。赣G9E2**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7282.44元,其中:医疗费2122.44元(除被告已付70000元外)、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误工费42120元(195天×216元)、护理费4888元(47天×104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20年×9916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6480元、施救费260元、鉴定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徐海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717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13日17时40分,徐海波驾驶赣G9E2**号小型轿车由安徽当涂返回九江,途经东至县S327线13KM+7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面洪伟驾驶的皖RU0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洪伟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洪伟受伤后,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伴左踝关节脱位(左三踝骨折),住院32天,共用去医疗费72122.44元(被告徐海波垫付费用71700元)。2015年6月26日,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洪伟目前遗留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洪伟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洪伟是农村居民。赣G9E2**号车的车主系被告徐海波,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疗记录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海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伟对本起事故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确认被告徐海波对洪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赣G9E2**号小型轿车虽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徐海波亦应依据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122.44元(不包含被告垫付款),有医院诊疗记录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受伤部位内固定取出为必须的手术,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总计为82122.44元(包含被告垫付款)。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天),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有关司法鉴定标准,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888元(47天×104元/天),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认定护理费3264元(32天×102元/天)。5、误工费,��告主张误工费42120元(195天×216元/天),被告抗辩误工费过高,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伤情、有关司法鉴定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误工费12214.72元(74.48元/天×164天),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19832元(20年×9916元/年×10%),结合原告户籍情况,有关司法鉴定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司法实践、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综合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9、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6480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对其车辆及时评估、定损,造成损失无法确定,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260元,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施救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施救费请求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及收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6473.16元(包含被告垫付款71700元)。该款应由被告徐海波赔偿,徐海波先行垫付的费用71700元应予抵扣赔偿款,故被告徐海波还应支付原告洪伟赔偿款共计54773.1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洪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4773.16元;二、驳回原告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