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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军与张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760号原告:王军,男。委托代理人:孙鸿云(原告女朋友),女。被告:张帆,女。原告王军与被告张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委托代理人孙鸿云、被告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5年,原告向被告交付房租时,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12月7日两次共收取房屋押金4000元。经法院判决,原告于2015年5月向被告交付房屋及租金时,被告承诺房屋押金从房租中扣除。在实际交付房款时,被告对房屋押金一事予以否认。原告使用被告房屋截止于5月17日,但物业公司要求支付整月物业费,所以原告多交了5月18日-5月31日的物业费35.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2010年及2011年房屋租赁押金4000元;2、被告退还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鹤翔小区13栋10号商网2015年5月18日至5月31日的物业费35.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时我只收了2000元押金,同意退还房屋押金2000元。我是从2015年6月份开始交的物业费,原告所诉的物业费与我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返还于2010年12月7日多收取的2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鹤翔小区13栋10号商网的物业费35.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除自身陈述外,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出租合同及收条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将鹤翔小区13栋10号商网1套租给原告,租金3.3万元,当天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房税金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多出的2000元是房屋押金的事实。2、辽河石油勘探局物业费收据及收条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交付给被告房屋钥匙后,多交14天物业费35.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多收的2000元是给上一个租房者的装修补偿款,原告多交的35.6元物业费与其无关。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除自身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7日,被告将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鹤翔小区13栋10号商网1套出租给原告,约定租金为3.3万元、租期5年,原告当日给付被告3.5万元(多支付2000元)。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一份,被告将诉争商网出租给原告,约定租金为3.3万元,租期1年,原告当日给付被告房屋押金2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将该商网交付给被告。2015年7月,原告给付辽河石油勘探局曙光公用事业处1-5月份的物业费394.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同意返还2011年12月7日收取的押金2000元,但就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多收取的2000元,原、被告双方产生分歧,应属于约定不明确。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被告收取的2000元应为房屋租赁押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12月7日收取的押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2000元为给付上一租房者的装修补偿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租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乙方)于2015年5月18日将商网交付给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期限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之后该商网的产生的物业费应由作为业主的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军40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彬彬(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