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刘某戊、“高安远洋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远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郭某某,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告刘某乙,女,193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农民。原告刘某丙,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农民。原告刘某丁,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永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戊,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XX成,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远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大城镇。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刘某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远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远洋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红春、人民陪审员谭交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丁、刘某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永强、被告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XX成、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远洋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4时20分,被告刘某戊驾驶赣CUXX**重型集装厢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衡山县店门镇店门村金坪组路段时,遇前方一台由刘某丙驾驶上载刘某甲的皖KUXX**轻型普通货车临时停在道路边上。由于刘某戊疲劳驾驶,致使赣CUXX**重型集装厢车右前部撞到皖KUXX**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后,皖KUXX**轻型普通货车在惯性作用下推向前方的过程中,其车头撞到刚从该车下来,正走在该车前方的刘某甲后,又在前行的过程中撞到前方路边的一个路灯和广告牌,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及路灯和广告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丙、刘某甲无责任。另,赣CUXX**重型集装厢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高安远洋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给四原告也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万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阜阳市公安局伍明派出所证明,证明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身亡,及四原告与死者刘某甲的关系,四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因颅脑损伤死亡,刘某丙、刘某甲无责任,刘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赣CUXX**车所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远洋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证据3伍明镇青龙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南岳区南岳镇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刘某甲多年在外经商,其中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租住在南岳镇鑫盛路旺和轩小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4调查笔录,证明刘某甲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租住于南岳区南岳镇鑫盛路旺和轩小区,其间刘某甲在城镇经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5保险单,证明赣CUXX**号车在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6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及汽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所引起的相关费用开支;证据7车辆维修结算单,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皖KUXX**号车的维修费用为34515元。被告高安远洋物流公司辩称,一、被告高安远洋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赣CUXX**的出租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高安远洋物流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二、被告高安远洋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赣CUXX**在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高安远洋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远洋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远洋物流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证据2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远洋物流有限公司系赣CUXX**货车的出租人;证据3保险单,证明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远洋物流有限公司为赣CUXX**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刘某戊辩称,一、对原告家庭表示歉意;二、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某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三、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四、被告刘某戊支付了施救费4800元,运尸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赣CUXX**车辆修理费13625元,路灯修理费7800元。另被告在衡山县交警大队缴纳了55000元的押金,其中原告已领取了50000元。被告刘某戊为支持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刘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戊的身份;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刘某戊系合法驾驶;证据3施救费收据证明,证明被告刘某戊支付事故施救费4800元;证据4修车费发票,证明赣CUXX**车辆修理费;证据5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支付付路灯修理费7800元,运尸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证据6事故押金收据,证明被告刘某戊在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押金5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车辆赣CUXX**在我公司购买保险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时间是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我方目前没有收到驾驶人员的身体驾驶体检报告,无法确定其身体条件是否符合A2的驾驶资格,若不能提交,则其驾驶资格存在问题,我公司有权免赔;涉案车辆赣CUXX**的登记车主应提交合法的营运资格证书;二、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丧葬费的金额,请法院根据诉讼地标准予以核实;原告刘某乙的赡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刘某乙抚养义务人的全部信息,应由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出具刘某乙的全部抚养义务人的证明,共同承担刘某乙的抚养责任;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减;车辆维修费,原告仅提供一个车辆修理厂的票据,没有依法定损,我方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均过高,其证据的三性待质证过程中再行发表,同时没有区分项目,我方暂无法答辩;误工费只能计算3-5人,10天之内的误工,原告计算的人数、天数及计算标准均过高,请法院根据3-5人,10天内,及每天50元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高安远洋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7,各被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各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本院认为,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4,各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证据4,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对租赁合同笔迹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合同签订时间与实际落款时间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对此鉴定均无异议,由此可见,证据3、4客观真实,并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各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考虑到死者亲属均居住在安徽,到湖南处理事故的次数和人数,酌情支持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证据7,各被告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后,皖KUXX**车辆系太平洋财保公司指定到衡山新盟顺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车辆维修结算金额为34515元,但发票金额为18500元,故本院认定车损为18500元。对被告刘某戊提交的证据1—证据6,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6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各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高安远洋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0日4时20分,被告刘某戊持A2驾驶证驾驶赣CUXX**重型集装厢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店门镇店门村金坪组路段时,遇前方一台由刘某丙驾驶上载刘某甲皖KUXX**轻型普通货车临时停在路边上,由于被告刘某戊疲劳驾驶,致使赣CUXX**重型集装厢货车右前部撞到皖KUXX**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位,皖KUXX**轻型普通货车在惯性作用下被推向前方的过程中,其车头撞到刚从该车上下来正走在该车前方的刘某甲后,又在前行过程中撞到前方路边的一盏路灯和一个广告牌,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及路灯和广告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4)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丙、刘某甲无责任。肇事车赣CUXX**货车属被告高安远洋物流公司所有,被告刘某戊与被告高安远洋物流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高安远洋物流公司融资购买赣CUXX**货车租给被告刘某戊占有、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高安远洋物流公司为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刘某甲生于1967年7月11日。原告郭某某系刘某甲之妻,原告刘某丙、刘某丁系刘某甲之子,原告刘某乙系刘某甲之母,生于1930年6月6日,他们均属农村居民,原告刘某乙生育两个子女,即刘某甲、刘振兰,刘振兰于2009年因病去世,刘某甲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租住在衡阳市南岳区鑫盛路旺和轩小区5栋1804室王伟家,刘某甲与刘某丙此期间在南岳周边做生意,卖鞋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戊在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55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运尸费1500元。原告在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了安埋费50000元。另原告刘某丙支付了皖KUXX**小货车修理费18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丙无责任。各被告虽对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各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推翻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肇事车赣CUXX**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戊与被告高安远洋物流公司系租赁关系,被告高安远洋物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被告高安远洋物流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甲虽属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2年一直在外经商,且租住在衡阳市南岳区鑫盛路旺和轩小区5栋1804室王伟家。故原告要求刘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丧葬费2194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5元(6609元/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食宿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5人10天计3211元(5人×10天×64.22元/天),车辆损失费18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刘某甲死亡,给三原告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99982.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下477982.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安远洋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的各项损失为59998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77982.50元,合计59998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8元,由被告刘某戊负担10000元,四原告负担118元。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亚斌审 判 员 谢红春人民陪审员 谭交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校对责任人:康亚斌打印责任人: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