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永杰与林海松、喻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杰,林海松,喻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657号原告李永杰,女,汉族,1975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林海松,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喻素霞,女,汉族,1974年10月1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李永杰与被告林海松、喻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杰、被告喻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海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杰诉称,自2013年2月5日和2月14日,二被告以经营物流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厘,后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了2014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2厘计算)。被告林海松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喻素霞辩称,本被告与林海松不是夫妻关系,林海松借款的时候本被告不知道,2015年4月16日下午,李永杰把本被告叫到她家里,让本被告在两张借条上签字,说林海松跑了,让本被告当个证人证明下,本被告就签了。其中的20000元欠款是本被告还的,但是,钱是什么时候借的,用于何处本被告均不知道,本被告不应该偿还该笔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起,二被告同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5日和2月14日,被告林海松以经营物流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据。其中2013年2月5日的两笔借款共计8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厘,2013年2月14日的借款11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份,被告喻素霞在上述借据上签字。2014年上半年,被告喻素霞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了2014年1月1日前的全部借款利息。下余借款本金170000元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争议的借款是否为二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二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林海松为共同生产、生活目的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由此而形成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况且,被告喻素霞事后在被告李海松所出具的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并主动向原告清偿了20000元债务及利息。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喻素霞不但对被告林海松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知情,而且认可。本院据此认定,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只对其中的8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其余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因此,本院对其中的80000元借款利息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喻素霞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喻素霞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原告李永杰出具的20000元借条,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喻素霞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松、喻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80000元为计息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2厘计算;以90000元为计息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彭永梅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