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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10年8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窜至本市萧王庙街道后竺村新宅490—1号,采用撬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凌某家,窃得位于卧室靠墙边鞋盒内透明塑料盒中的硬币共计人民币20余元。2015年5月17日,民警根据线索在奉化市溪口镇一川菜馆内将被告人何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凌发涛经济损失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冬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