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田方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方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4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方良,男。2011年1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1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方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方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方良于2013年1月至2014年年底期间,采用爬窗、攀爬阳台等手段,在江阴市云亭街道云新村小区入户盗窃12次,窃得现金、手机等物,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田方良于2013年1月18日凌晨,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江阴市云亭街道云龙花园被害人李某家中,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窃得财物。2、被告人田方良于2013年4月至6月12日间,先后3次于凌晨时分,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江阴市云亭街道被害人唐某甲家中,共计窃得人民币7000余元及白色苹果4手机1部。3、被告人田方良于2013年7月14日凌晨,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江阴市云亭街道被害人朱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4、被告人田方良于2013年12月17日凌晨,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江阴市云亭街道被害人唐某乙家中,窃得人民币1万元。5、被告人田方良于2014年4月至8月,先后3次于凌晨时分,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江阴市云亭街道被害人陆某家中,共计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6、被告人田方良于2014年8、9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1、2时许,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江阴市云亭街道被害人倪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万元。7、被告人田方良于2014年年底左右的一天凌晨,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江阴市云亭街道被害人薛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00余元。8、被告人田方良于2014年12月2日凌晨,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江阴市云亭街道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人民币6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田方良因本案第1笔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8笔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方良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告示照片、指纹数据库比对情况通知、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唐某甲、朱某、唐某乙、陆某、倪某、陈某、薛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方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0余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方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方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方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方良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成志昀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