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杨愈荣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愈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宁波拳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078号原告杨愈荣,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悦,北京法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会。第三人宁波拳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古窑浦村古窑公路242号。法定代表人周爱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焕良,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原告杨愈荣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126号关于第7127974号“南拳王NANQUANW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宁波拳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拳王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愈荣的委托代理人孟悦、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会、第三人拳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拳王公司就第7127974号“南拳王NANQUANWAN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第1702157号“拳王QUANWA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640886号“拳王电器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5215255号“拳王QUANWAN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均为商标显著部分,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线、电话线、低压电源、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话线、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高低压开关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像机、眼镜、电热卷发器、计算及周边设备、照明用电池五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五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按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有关认定驰名商标所应考虑因素的要求,仅凭拳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拳王公司的诸引证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拳王公司所提撤销理由部分成立,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在摄像机、眼镜、电热卷发器、计算机周边设备、照明用电池五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原告杨愈荣诉称: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商标长度、字形等方面均不相同,且首字不同。在我国,人们对首字更为敏感。因此,两商标产生的视觉效果不同。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条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部分类似,但二者并不属于近似商标。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杨愈荣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杨愈荣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拳王公司述称: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中文和英文近乎完全一致,构成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如此近似的商标,必然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杨愈荣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杨愈荣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为第1702157号“拳王QUANWANG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拳王公司于2000年12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2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电器接插件等。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2年1月20日。引证商标二为第5640886号“拳王电器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拳王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9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电话线等,其专用期限至2019年12月20日。引证商标四为第5215255号“拳王QUANWANG”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拳王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9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等,其专用期限至2019年4月13日。诉争商标为第7127974号“南拳王NANQUANWANG”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杨愈荣于2008年12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1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摄像机、眼镜、电热卷发器、计算机周边设备、照明用电池、天线、电话线、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网络通讯设备、低压电源,其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针对诉争商标,拳王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拳王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四及第7146836号“南拳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拳王公司的引证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系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显著部分与拳王公司的驰名商标一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拳王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诉争商标注册。同时,拳王公司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518号、(2011)高行终字第1035号行政判决书,上述判决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被诉裁定。庭审过程中,杨愈荣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线、电话线、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网络通讯设备、低压电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争议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二、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诉决定认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原告对该认定不持异议,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属于汉字与拼音商标,引证商标一属于汉字、拼音和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属于汉字和图形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均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的汉字部分“南拳王”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四的汉字部分和引证商标二汉字部分中除通用名称“电器”之外的汉字部分“拳王”。由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二、四在诉争商标的申请日前并非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而属于在先申请,故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二、四不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诉决定在本案中仅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虽有不当,但不影响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愈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杨愈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明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梁 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崔 宁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