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司徒炳壮与谢锦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炳壮,谢锦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72号原告:司徒炳壮,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到庭)被告:谢锦贤,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原告司徒炳壮与被告谢锦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徒炳壮、被告谢锦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徒炳壮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2015年2月17日被告称其工程急需款项而向与原告借款8.5万元,被告承诺按2014年12月2日双方协议之日的利率5%计算借款利息。然而原告多次催还,催促被告清还所有债务未果,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2015年2月17日欠原告8.5万元;2、被告按双方协议约定的利率5%支付自2015年2月起暂计至立案之月的利息,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锦贤答辩称:涉案欠条所列款项本来就是利息,我方确实有欠原告款项,但涉案欠条款项全部是利息,我方没有收取过涉案8.5万元。且我方认为约定的利率5%计算利息过高,以8.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我方也不确认,也不确认8.5万元是双方在2014年12月起到2015年2月期间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司徒炳壮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另原告主张以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协议中的5%计算利息,被告不予确认,认为该5%只是对2012年12月6日借条利息的约定,并不是涉案欠条利息的约定。庭审中,被告称涉案欠条是原告逼迫其签订的,但其并未报警,并提交照片及纸条拟证实原告催收款项的情形,原告称照片显示的情况与其无关,且纸条也只是其交予被告的父亲。另,原告司徒炳壮诉被告谢锦贤民间借贷四案,本院分别以(2015)年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68、1469、1970、1471号立案受理。上述四案开庭笔录及2015年8月4日询问笔录中,原告明确:原告主张三笔借款分别为2014年6月10日20万元,7月15日24000元,12月6日20万元(由2012年12月6日20万元借条续签)组成,42400为笔误,应为424000元,93800元是按上述三笔借款424000元按每月5%计算2014年8月至11月的利息,经双方协议确定为93800元,被告则表示是原告要求其签名确认的利息,具体如何计算不清楚,原告表示约定由2014年12月起按月息5%计算利息;对上述四案的借款本金问题,被告确认此前分别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上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上借款金额为20万元和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上借款金额为24000元。原被告确认2014年12月6日借款20万元为此前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借款20万元的延续,实际出借本金为19万元,另1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先行扣减,该借款被告归还利息至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前的利息已结清。2014年7月15日借款借据的24000元为2012年12月6日借款20万元2014年6-7月按每月6%计算的利息,原告在主张该笔利息及自2015年3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2014年6月10日借款借据上的借款20万元,其中转账4.3万元,该款包含在借款借据的20万元内,另此前2012年12月6日借款20万元的2014年1-5月利息按每月5%计算为5万元亦包含在借款借据的20万元内,原告主张余下款项10.7万元是以现金形式出借,被告否认,表示没有收取原告的现金,因为原告没有按原答应的足额出借20万元,所有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证实出具借款借据前后资金提取情况,被告表示即使有提款并不代表有出借。因为原告没有按原答应的足额出借20万元,所有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在上述四案中分别主张上述三笔借款及基于三笔借款产生的2014年8月至11月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中的欠条85000元是以三笔借款424000元(2014年6月10日、7月15日、12月6日)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主张以月息5%计算产生的利息,被告对本案利息如何计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再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基准利率于2014年11月22日由6.15%调整至6%。本院认为:原告以涉案欠条向被告主张欠款85000元,根据(2015)年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68、1469、1970、1471号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及本案开庭笔录,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被告此前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款借据,分别为2014年12月6日的20万元,2014年6月10日的20万元和2014年7月15日的24000元,所产生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2月6日的20万元借款为2012年12月6日实际出借金额19万元的延续,双方均予以确认,双方协议按每月5%给付该借款的利息,该借款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上述借款19万元及自2014年8月至11月的利息计算为[(190000×6.15%/365×113×4)+(190000×6%/365×21×4)=14470.19+1124.38=15594.5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计算为(190000+15594.5)×6%/365×79×4=9869.59+810.46=10679.65元。2014年6月10日借款借据中的20万元,双方确认其中转账4.3万元,另包含2012年12月6日借款借据确认的20万元的2014年1至5月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为5万元,该利率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的19万元计算,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为190000×6.15%/365×151×4=19336.27元,该部分利息经2014年6月10日的借据确认后成为借款本金,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其余借款10.7万元,原告主张余下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并提供银行账户提取资料,被告签名确认借款20万元,被告未能对利息进行合理解释,故对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余下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的利息,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借款15万元及自2014年8月至11月的利息计算为{(150000+19336.27)×6.15%/365×113+(150000+19336.27)×6%/365×9=3224.12+250.52=3474.64},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计算为{(150000+19336.27+3474.64)×(6%/365)×79=2244.17}。2014年7月15日借款借据中的24000元为2014年6月10日借款20万元按每月6%计算2014年6、7月的利息,该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以实际出借的19万元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个月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为190000×6.15%/365×61×4=7811.34元,该部分利息经2014年7月15日的借据确认后成为借款本金,2014年8月至11月的利息被告本案中通过借款借据再次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期间的利率,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为{(7811.34×6.15%/365×113)+(7811.34×6%/365×9)=148.73+11.56=160.29},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计算为(7811.34+160.29)×6%/365×79=103.52元。以上利息经借款借据确定后可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因被告未在借款借据上承诺支付时间,故均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锦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司徒炳壮借款19万元2014年12月计付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10679.65元及利息(以10679.6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锦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司徒炳壮借款15万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2244.17元及利息(以2244.17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谢锦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司徒炳壮借款7811.34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103.52元及利息(以103.52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司徒炳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5元,由原告司徒炳壮负担2129元。由被告谢锦贤负担296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彬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帼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