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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6时许起,被告人许某某在自己家里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程某某打扑克牌、吸食毒品,直到次日13时许,程某某在被告人许某某家中电话联系黄某某向其购买价值200元钱的冰毒,后黄某某与周某某、李某某来到被告人许某某家中,并约定从打牌的钱中抽取200元作为毒资,许某某容留李某某、程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在客厅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随即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0.6克。2015年3月26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大竹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扣押物品清单,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5)221号理化检验报告,许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忠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泓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