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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彭新明诉吴全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91号原告:彭新明,男,1952年9月23日生。被告:吴全元,男,1953年1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蔡金荣,女,1975年1月10日生(特别授权)。原告彭新明与被告吴全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春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新明、被告吴全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新明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为办理退休养老手续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每月按1,600元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原告碍于与被告系多年同事及朋友关系,次日与被告一同到中信银行取款后交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予以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12,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至还清本息之日期间的利息;4、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彭新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此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600元。证据二、取款回单。此证据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证据三、短信。此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还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吴全元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过高,而且被告已经偿还了16,600元利息。被告吴全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收条。此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16,600元利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以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新明与被告吴全元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5月前还款,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次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个月利息,原告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期限,原告亦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国家规定限额的,本院依法按国家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1个月利息应当予以扣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全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新明人民币8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吴全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进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轶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