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与被告陈进晔、黄秋云、陈春轩、吴苍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67号。负责人龚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国强,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大兴,德化湖前支行行长。被告陈进晔,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出生,德化县人。被告黄秋云,女,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德化县人。被告陈春轩,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德化县人。被告吴苍境,男,汉族,1962年12月29日出生,德化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德化县支行)与被告陈进晔、黄秋云、陈春轩、吴苍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金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德化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强、被告陈春轩、吴苍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晔、黄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德化县支行诉称,要求被告陈进晔、黄秋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复息;要求被告陈春轩、吴苍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进晔、黄秋云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陈春轩、吴苍境辩称,为被告陈进晔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陈进晔和被告陈春轩、吴苍境三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德化县支行签署一份《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该申请书约定: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农行审批结果为准,在审批的借款额度和有效期限内,各成员的借款可随借随还、周转使用。并声明已经知晓每个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用途等申请信息,承诺互相监督贷款的使用和归还。联保小组组长还需协助农行清收贷款,并及时向农行提供小组成员的影响贷款偿还的信息。如有违约,自愿承担一切相应责任。2012年5月30日,被告黄秋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德化县支行签署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因借款人陈进晔向农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授信额度人民币叁万元,有效期叁年,本人承诺愿为此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陈进晔因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德化县支行申请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由被告陈进晔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春轩、吴苍境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与上/下浮30%确定。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方式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代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进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德化县支行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另查明,1990年4月29日,被告陈进晔与被告黄秋云到德化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进晔与被告黄秋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合约基本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进晔、吴苍境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德化县支行与被告陈进晔、陈春轩、吴苍境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陈进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进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陈进晔与被告黄秋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黄秋云共同偿还,对此,被告黄秋云已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借款人的配偶身份签名确认,且被告陈进晔与被告黄秋云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陈进晔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黄秋云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春轩、吴苍境为被告陈进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春轩、吴苍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陈进晔、黄秋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进晔、黄秋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二、被告陈春轩、吴苍境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春轩、吴苍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进晔、黄秋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陈进晔、黄秋云、陈春轩、吴苍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金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静韵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