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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640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9年8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花石乡刘垌村*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89********。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92年10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花石乡闫寨村*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92********。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3月13日上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讯。婚前经媒人王占国、柴保民支付被告彩礼金70000元。被告的行为明显有骗婚之嫌,双方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故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返还彩礼金70000元、见面礼15000元,共计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席未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经媒人柴保民手分三次给被告彩礼金共计7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原告依当地风俗给被告送彩礼金70000元。因被告2015年3月13日(农历正月23日)外出,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彩礼金85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禹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王某某的银行存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自2015年1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至2015年3月13日外出,双方共同生活不足二个月,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虽然领取了结婚证,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金数额巨大,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