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执字第6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魏克玲与孙广钊、徐庆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克玲,孙广钊,徐庆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690-1号申请执行人魏克玲,无业。被执行人孙广钊。被执行人徐庆武。申请执行人魏克玲和被执行人孙广钊、徐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3)泉民初字第45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广钊偿还原告魏克玲借款2352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车管部门有车辆登记但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房产部门无房产登记;在银行无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已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泉民初字第453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志刚审判员  李传武审判员  李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