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苏婉芬与吴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80号原告:苏婉芬,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钊宏,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苏婉芬诉被告吴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钊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0日清还,并由被告亲笔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为证:1.借款借据;2.收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苏婉芬以吴钊宏向其借款30000元未予清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吴钊宏偿还借款本金,其提交有借款借据、收据佐证。经查,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有吴钊宏的签名,落款日期是2013年11月11日,载明:“本人吴钊宏因资金周转不灵,现向苏婉芬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即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收据上收款人处有吴钊宏的签名,落款日期是2013年11月11日,载明:“现收到苏婉芬现金30000元,特此收据。”庭审中,苏婉芬表示其丈夫与吴钊宏曾合伙开桌球室,双方是好友关系,吴钊宏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0000元,该款其于签订借据当天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吴钊宏。原告保证其庭审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未予以归还,对该待证事实,原告已提交借款借据、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且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借款已约定期限,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还款,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并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逾期还款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5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钊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婉芬清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吴钊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婉芬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苏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钊宏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苏婉芬预交,被告吴钊宏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苏婉芬,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