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蕊与张文辉、朱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蕊,张文辉,朱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蕊,女,198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徐军,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辉,女,195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继超,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涛,男,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张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被上诉人张文辉的委托代理人胡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朱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上诉人张文辉的委托代理人王辉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辉原审诉称:朱涛因急需资金向张文辉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张文辉一直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涛、张蕊共同向张文辉偿还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4月6日)133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涛、张蕊承担。庭审中,张文辉当庭表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朱涛原审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借款是朱涛个人行为,张蕊不知情。张蕊原审辩称:借款日期在2011年11月15日,而张蕊和朱涛是在2011年11月19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张蕊与朱涛不论婚前或婚后,张蕊都未听说朱涛借款一事;借条上张文辉未与朱涛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息;张文辉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因张蕊不知道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查明:朱涛因故向张文辉借款9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文辉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朱涛2011年11月15日”。2012年初朱涛与张文辉谈过欠款事宜,2014年底,张文辉先后多次找朱涛索要欠款,均未果,现张文辉起诉要求判令朱涛、张蕊共同偿还欠款9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涛当庭表示愿偿还欠款9万元整。另查明:朱涛与张蕊于2011年9月9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朱涛向张文辉借款人民币9万元整事实清楚,朱涛与张文辉在庭审中均认可,张蕊辩称朱涛借款张蕊不知情,也不知借款的用途及去向,张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该债务系朱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朱涛、张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朱涛的个人债务,张文辉要求朱涛、张蕊共同偿还欠款9万元整,予以支持。关于张蕊辩称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朱涛在庭审中认可2012年初、2014年底,张文辉向其主张过权利,张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涛、张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文辉借款9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朱涛、张蕊负担。宣判后,张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张文辉与朱涛谈过借款事宜,说明张文辉2012年初向朱涛主张权利,但因朱涛没有还款导致本案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二年,张文辉起诉时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对该事实原审法院没有认定。2、本案的借款事实明显不清。本案中虽有借条,但张文辉是否真的借钱给朱涛,该借款用途是出借还是融资,都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是张蕊起诉朱涛离婚后才诉至法院的,仅凭张文辉和朱涛之间的一张借条和相互的认可来确认该债务的形成,并判决张蕊对该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张蕊与朱涛虽然是在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但实际举行婚礼的时间是在2011年11月19日,该事实足以证明在2011年11月15日张文辉与朱涛形成债务期间,张蕊并没有与朱涛共同生活。原审判决忽略该事实存在,判决张蕊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其判决显失公平。二、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由于该债务形成时间,张蕊与朱涛没有共同生活,新婚不久产生矛盾,2012年2月中旬分居至今,原审判决认定张蕊与朱涛共同生活没有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张蕊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立法精神。张蕊与朱涛既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仅凭结婚登记来认定为共同债务,显然苍白无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文辉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时朱涛认可该笔债务的存在,并认可2014年张文辉多次向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2014年底。2、合法的婚姻存续期间是以登记结婚为起算点,而不是以举行婚礼作为时间起算点。3、该笔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务,张蕊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朱涛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张蕊提交证据一,2015年4月5日张蕊与朱涛的电话录音,证明本案的债务不是民间借贷,而是投资。朱涛的用意是恶意诉讼,由张蕊承担该笔债务。证据二,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5)谢民一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蕊与朱涛在举行婚礼后只共同生活了5天的事实。张文辉与朱涛之间债务形成期间,张蕊与朱涛还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张文辉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明张蕊的主张,是朱涛与张蕊之间婚姻的矛盾,与本案无关。朱涛本人对于借款的定性不能否认借条真实的存在,朱涛否认民间借贷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中说明了双方登记结婚和举行婚礼,双方结婚近四年,且已经共同生活了,说明张蕊与朱涛之间这段时间属于合法的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由于张蕊与朱涛2015年4月5日电话通话时处于双方离婚期间,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录音内容与朱涛一审陈述不一致,朱涛二审未到庭,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陈述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对于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5)谢民一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归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文辉与朱涛之间是否存在9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2、该笔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张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3、该笔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是否适当。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一、关于张文辉与朱涛之间是否存在9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张文辉提供了借款人朱涛书写的借条,朱涛在一审中明确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并承诺愿意偿还借款,能够认定张文辉与朱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蕊上诉认为,张文辉与朱涛之间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该笔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张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合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朱涛与张蕊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关系确立。2011年11月15日朱涛与张文辉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发生在朱涛与张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1月19日,朱涛与张蕊举行结婚仪式后,张蕊在上诉状中自认共同生活到2012年2月中旬,因此,借款后,朱涛与张蕊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文辉与朱涛之间债务属于朱涛个人债务的约定,亦没有证据证明张蕊与朱涛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关于该笔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朱涛在原审庭审中陈述,2012年年底到2014年年底,朱涛与张文辉讨论怎么还钱,朱涛也一直表示愿意还款,诉讼时效因张文辉主张权利中断,张文辉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是2014年年底,因此,诉讼时效从2014年年底开始重新计算,现张文辉于2015年1月6日提起诉讼,不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四、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其适用的前提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张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文辉与朱涛之间债务属于朱涛个人债务的约定,亦没有证据证明张蕊与朱涛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朱涛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立法精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张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张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兴辉代理审判员 张树引代理审判员 汪传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继鑫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