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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毛振学与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毛振学。被告张建华。原告毛振学诉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振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与被告有一些业务上往来。2011年1月25日,通过原、被告算账后,被告借原告现金82000元。2011年2月23日,被告又借原告钱15000元。几年来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7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华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振学与被告张建华因有业务往来而认识。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张建华向原告毛振学借款8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建华向原告毛振学借款事实清楚,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一项,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偿还原告毛振学借款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毛振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士林审 判 员  刘立民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守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