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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志清与吴旭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清,吴旭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852号原告:徐志清,无业。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吴旭渔,经商,原告徐志清与被告吴旭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即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农历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旭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即农历2013年8月6日),被告吴旭渔向原告徐志清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即农历2014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旭渔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0.47%)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因逾期利息应从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算,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30日。被告吴旭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旭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志清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47%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3元,由被告吴旭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