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垦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亚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垦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亚某某,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维吾尔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捕前住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16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三垦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亚某某窜至头屯河农场金坛街巷道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出租屋门口处的深蓝色赛克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被盗电动车经五家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60元。2、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亚某某窜至头屯河农场八一市场正鑫网套店后门处,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红色三轮电动车上的4块电瓶盗走,后销赃。被盗电瓶经五家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3、2015年3月6日,被告人亚某某窜至头屯河农场八一市场猪肉店对面的棋牌室,将被害人董某停放在门口的三轮摩托车上的4块电瓶盗走,后销赃。被盗电瓶经五家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80元。4、2015年3月8日,被告人亚某某窜至头屯河农场保障性住房A区11号楼2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热某某停放的红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上的4块电瓶盗走,后销赃。被盗电瓶经五家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0元。5、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亚某某窜至头屯河农场西域社区10号楼3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赛克牌两轮电动车上的4块电瓶盗走,后销赃。被盗电瓶经五家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44元。6、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亚某某窜至头屯河农场同和幸福城A区4号楼3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枣红色小洋人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被盗电动车经五家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10元。被告人亚某某销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亚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亚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审讯视频光盘;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1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亚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亚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