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胡明敬与韩波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胡明敬,男,住和龙市。被执行人:韩波林,男,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胡明敬与被执行人韩波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5)和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534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申请执行人曾于2015年3月3日依据本院生效的(2015)和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和执字第72号立案执行,本案属于重复立案。本院认为,本案与(2015)和执字第72号案件同属一个执行依据,同一案件当事人,应以立案在先的案件执行,本案应予驳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胡明敬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传斌执行员 :金龙权执行员 :朴青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哲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