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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3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秀琴、欧娜、欧萍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公路管理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琴,欧娜,欧萍,通辽市科尔沁区公路管理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596号原告张秀琴,女,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欧娜,女,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欧萍,女,1991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白雪岩,段长。委托代理人马鸣镝,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琴、欧娜、欧萍诉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公路管理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琴、欧娜、欧萍的委托代理人于军,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马鸣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琴、欧娜、欧萍诉称,原告张秀琴与欧纯海系夫妻关系,原告欧娜、欧萍系欧纯海与张秀琴之女。2015年4月25日15时30分许,欧纯海驾驶蒙G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0公里加20米处时,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公路管理段在道路上违法占道施工人员姚巍相撞,致欧纯海和姚巍受伤,欧纯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巍与欧纯海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欧纯海死亡造成损失共计649079.9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丧葬费272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0.00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351.95元(90.13元/天×3人×5天)、出差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3人×5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公路管理段按责赔偿各项损失324539.98元。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公路管理段辩称,被告对本案事故不负任何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诉请法律依据错误;通辽市科尔沁区公路管理段作为姚巍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欧纯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琴与欧纯海(男,1962年出生)系夫妻关系,原告欧娜(女,1987年出生)、欧萍(女,1991年出生)系欧纯海与张秀琴之女。2015年4月25日15时30分许,欧纯海驾驶蒙G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0公里加20米处时,与行走在路上的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公路管理段的施工人员姚巍相撞,致欧纯海和姚巍受伤,欧纯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第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巍与欧纯海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施工人员在事故现场施工时未放置禁止通行标志,而是在现场东侧停放了一辆三轮车,并在三轮车东侧放置了反光锥筒。原告因欧纯海死亡产生损失共计646079.9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28350元/年×20年)、丧葬费27228.00元(4538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合理费用共计1351.95元(90.13元/天×3人×5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各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出示介绍信2份,证明张秀琴与欧纯海系夫妻关系,欧娜、欧萍与欧纯海系父女关系,欧纯海父母已去世;死亡证明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欧纯海因本案事故死亡;出示交警卷询问姚巍、邵俊山、李桂芝、陈朋玉、艾海龙笔录,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事故现场姚巍等人在施工时未放置禁止通行标志,仅在现场东侧停放了一辆三轮车并在该车东侧放置了反光锥筒。经庭审质证,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公路管理段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不客观真实,姚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部门依据现场勘查情况、当事人陈述、车辆勘验笔录等证据作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是证明本���事实的直接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欧纯海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在道路上施工的姚巍相撞,致欧纯海和姚巍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欧纯海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姚巍违反了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规定,双方过错相当,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姚巍系公路管理段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与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由其用人单位即通辽市科尔沁区公路管理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请求的财产损失因没有票据证明,酌情给付500.00元;其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食宿、误工损失费因没有票据证明,其合理误工损失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3人5天1351.95元;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公路管理段提出的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且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欧纯海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案并非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他人损害的一般侵权条件,而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为了施工在路上行走与他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生命权、健康权案件。另外,姚巍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欧纯海相撞,致欧纯海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欧纯海与姚巍过错相当,应负同等责任,被���辩解欧纯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对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张秀琴、欧娜、欧萍各项经济损失323039.75元(646079.95元×5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秀琴、欧娜、欧萍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4.00元,由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公路管理段负担3072.00元,由原告张秀琴、欧娜、欧萍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新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注公众号“”